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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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陳秉豐 相對人 黃福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間並無借貸或其他相關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自無須為系爭本票文義負責,況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不得據以請求票據上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本票為證,並有該本票影本存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固以本票係屬偽造,且票據權利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然票據是否經偽造,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而票據時效之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惟發票人得拒絕給付,況票據有無時效中斷事由、債務人究竟得否拒絕給付,仍屬實體上調查事項,非於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相對人既為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並於聲請狀記載「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等語,顯示其對時效已有爭執,是抗告人抗辯票據罹於時效,亦屬實質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吳保任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民國)│(新臺幣)│(民國)│算日(民國)│號碼│├─┼──────┼─────┼──────┼───────┼───┤│01│104年5月31日│450,000元│104年6月30日│104年10月31日│000000│├─┼──────┼─────┼──────┼───────┼───┤│02│104年7月21日│550,000元│104年8月21日│104年12月21日│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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