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 爰依 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5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苧子園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平日以釘招牌為業,係從事懸掛招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2月1日16時40分許,承包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招牌懸掛工程,施工中欲從腰際之工具袋取拿膨脹螺絲(俗稱壁虎)時,竟不慎失手掉落,適有路人乙○○正從大樓裡面步行至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而遭上開掉落之膨脹螺絲擊中,並受有左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四)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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