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念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董念豫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翌(29)日」應更正為「翌(28)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董念豫(下稱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認定: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飲用酒類,甘受法律制裁,只
是事實上未造成他人任何危險、損害,騎車自摔並非因飲用酒類之故,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為單親家庭,尚須撫養子女,收入卻不穩亦不多,難以負擔高額罰金,經此教訓絕無再犯之虞,懇請改判最輕之刑,並賜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審卷第3頁)。
㈡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事實上未造成他人任何危險、損害,騎車自摔並非因飲用酒類之故,其為單親家庭,尚須撫養子女,收入卻不穩亦不多,難以負擔高額罰金,懇請改判最輕之刑等語(見本審卷第3頁)。惟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且本院兼審酌被告雖於本案前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造成他人傷亡、家境貧寒,惟被查獲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62毫克,難謂輕微,且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因酒後駕車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身上濃濃酒味而查獲(見105年度速偵字第17號卷第8頁),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泛執前詞請求為從輕量刑,尚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9頁),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家境清寒,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收入微薄,現每月薪資尚不足新臺幣2萬元,2名子女還在就學,離婚後仍須負擔2名子女之費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審卷第17頁),且有臺中市北區建興里辦公處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送和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9至26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念豫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道路○○○○號2樓居臺中市○○區○○○巷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念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念豫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晚間8、9時許至同日晚間近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間近12時許,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9)日凌晨1時9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541巷巷口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在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念豫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其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果因之自摔倒地;惟本院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斟酌被告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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