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耀及其配偶 陳玉慧 與告訴人 朱世英 均曾係同事,陳玉慧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及陳玉慧於民國109年3月22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武昌街口遇見告訴人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2時17分許,在上址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左胸及右腳大拇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馮昌偉
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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