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祥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祥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祥澐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胡祥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10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6日某時│103年7月9日│104年1月20日下午│││許││4時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15679號│偵字第15679號│偵字第5913號││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04年度交易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事實審││87號│87號│940號││├──┼────────┼────────┼────────┤││判決│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2日│104年8月10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04年度交易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判決││87號│87號│940號││├──┼────────┼────────┼────────┤││判決││││││確定│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13日│104年8月31日│││日期││││├───┴──┼────────┼────────┼────────┤││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備註│執字第10561號│執字第3609號│執字第13024號││├────────┴────────┴────────┤││編號1-7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8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25日晚間│103年11月間某日│103年11月11日下│││7時40分許││午2時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5913號│偵字第25561號│偵字第25561號││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事實審││940號│252號│252號││├──┼────────┼────────┼────────┤││判決│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0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判決││940號│252號│252號││├──┼────────┼────────┼────────┤││判決││││││確定│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14日│││日期││││├───┴──┼────────┼────────┼────────┤││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備註│執字第13024號│執字第14554號│執字第14554號││├────────┴────────┴────────┤││編號1-7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8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7│8││├──────┼────────┼────────┼────────┤│罪名│竊盜│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31日13│103年7月3日││││時10分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2739號│偵字第21721號│││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966│││事實審││340號│號│││├──┼────────┼────────┼────────┤││判決│104年8月24日│105年12月16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966│││判決││340號│號│││├──┼────────┼────────┼────────┤││判決││││││確定│104年9月14日│106年1月9日││││日期││││├───┴──┼────────┼────────┼────────┤││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備註│執字第14555號│執字第3701號│││├────────┼────────┼────────┤││編號1-7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8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