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2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雄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雄於民國102年7月22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與其有債務糾紛之 毛新靈 持手機向攤商 張鳳雲 辦理退費事宜,竟基於妨礙毛新靈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拉扯毛新靈雙手,因遭毛新靈以嘴咬其右手腕(毛新靈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旋於毛新靈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之際,阻擋在毛新靈騎乘機車前方,接連伸手關閉該機車引擎,以此強暴手段阻止毛新靈離去。嗣經吳明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毛新靈提出傷害告訴,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3-66頁),且經證人張鳳雲、毛新靈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11-14、23-24頁、易字卷第35-44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7、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徒手拉扯被害人,嗣阻擋在被害人騎乘機車前方,接連伸手關閉機車引擎,以阻止被害人離去,雖非全部均直接對人行使有形強制力,然其間接施之於機車阻攔,亦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犯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乃不思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竟恣意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權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卷),並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衛生所雇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24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且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易字卷第65頁正面),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判決拘役40日宣告緩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7-10頁),檢察官並當庭請求宣告附加條件緩刑等語(見易字卷第65頁),認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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