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建旭因與 李宗霖 比鄰在高雄市○○區○○路旁經營檳榔攤生意,具有同業競爭關係,雙方素來不睦,於民國103年3月23日21時35分許,陳建旭之姊夫 張明隆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至前揭檳榔攤,張明隆抓住李宗霖領子引發生肢體衝突,李宗霖因此受毆打而受傷(張明隆所涉傷害部分,經李宗霖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隔日(24日)上午7時20分,陳建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再至前揭檳榔攤處找尋李宗霖,因李宗霖未在,即對李宗霖所聘僱之員工 林秋芬 恫稱:「不要再讓我看到伊(指李宗霖),看一遍我打一遍」(均台語)等語,以加害身體惡害之事,以使林秋芬轉知李宗霖之方式,恫嚇李宗霖。嗣經林秋芬轉述予李宗霖知悉後,李宗霖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又沒對當事人說,我只是氣話而已云云。經查:
㈠、陳建旭與李宗霖比鄰在高雄市○○區○○路旁經營檳榔攤生意,於103年3月23日21時35分許,陳建旭之姊夫張明隆先至前揭檳榔攤與李宗霖發生肢體衝突,甚而有人出手毆打李宗霖,隔日(24日)上午7時20分,陳建旭至前揭檳榔攤處找尋李宗霖,因李宗霖未在,即對李宗霖所聘僱之員工林秋芬稱:「不要再讓我看到伊(指李宗霖),看一遍我打一遍」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霖、證人即店員林秋芬、證人即在場之客人 林朝凱 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被告之姊夫張明隆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因家中所經營之檳榔攤,因經營競爭關係,家人及友人前日方至李宗霖所經營檳榔攤內,對李宗霖抓住領子、拉扯引發肢體衝突,甚而有人出手毆打李宗霖,被告所述之內容「不要再讓我看到伊,看一遍我打一遍」,提及再度「毆打」,與前日之行為,相互呼應,不謀而合,顯徵上開言語係為針對李宗霖所述。又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李宗霖店裡,但是李宗霖不在,我就跟李宗霖店內的一位小姐詢問前一天發生的事情...等語,足見被告當日本係為找告訴人李宗霖,僅因李宗霖不在,方對店員林秋芬陳述,由林秋芬係李宗霖所僱用之店員,店內發生之事情依社會常情應會向雇主報告,況當日倘係被告係與不相干之店員詢問前日狀況,並無有何理由生氣口出惡言;參之被告當日原係前往找尋李宗霖之目的觀之,可見被告是有預見並有透過林秋芬轉知李宗霖上開惡害言語之意思。故被告辯稱只是氣話,並未對當事人說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恐嚇罪之成立,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自被告所為言語「不要再讓我看見伊,看一遍我打一遍」以觀,係有將來欲對他人身體強加惡害之通知,徵諸告訴人李宗霖前已與被告之家人及友人肢體衝突、受毆打,客觀依社會觀念認知,告訴人聽聞此話,自會憂心未來續受侵害行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危害於安全,此自告訴人李宗霖偵查中稱: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16頁)即明。被告上開言詞,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足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之安全一情,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因比鄰經營檳榔攤而不睦,竟未思理性溝通,以平和及雙方接受之方法解決糾紛,於雙方已發生肢體衝突後,逞兇鬥狠,進而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危害於安全,行為實為不該;惟審酌其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暨斟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宗霖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