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其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無法償還,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及其位於臺北市○○街○○號2樓住處,交付其所有分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仔仔」使用,以作為拖延還款期限二月之代價。嗣「仔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 廖汶琪 及甲○○佯稱其三人在 東森 購物購買物品時,付款方式由一次付清遭人誤打為分期付款,需被害人按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終止付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丙○○之前揭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查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廖汶琪、甲○○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開戶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客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函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印鑑卡、對帳單查詢、提款機轉帳收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對帳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詐欺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之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而本案依告訴人乙○○、廖汶琪及甲○○之指述,其等於遭詐欺之過程中,均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前揭三銀行存款帳戶予不詳人士,而使告訴人三人遭受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進入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三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實行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如前所述,既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為自較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惡性為低,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因為拖延還款期限,即提供其所有三筆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又本件受害金額高達十八萬六千元,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被害人│犯罪方式│被害人轉匯入之金額││號││││及金融帳戶│├─┼───────┼────┼─────────┼─────────┤│1│九十六年十二月│乙○○│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將新臺幣(下同)九│││十六日晚間六時││話對被害人佯稱:被│千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十九分許││害人在東森購物所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4│││││買物品之付款方式遭│00000000000號銀行│││││服務人員誤由一次付│帳戶內。│││││清打成分期付款,需││││││被害人按其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終止付款││││││。││├─┼───────┼────┼─────────┼─────────┤│2│九十六年十二月│丁○○│同上。│將十萬元分四次匯入│││十七日下午五時│││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十五分許│││銀行北投分行360168││││││227821號銀行帳戶內││││││。│├─┼───────┼────┼─────────┼─────────┤│3│九十六年十二月│甲○○│同上。│將七萬七千元匯入被│││十九日晚間八時│││告所有之渣打國際商│││許│││業銀行000000000000││││││11號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