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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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郭銘禮徐明鈺 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以
105年度補字第6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馮莉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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