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230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洪秀萍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33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6,198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利息1,705元(計算式:354,958×10.99%÷366×16=1,705,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7,903元(計算式:366,198元+1,705元=367,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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