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莊吉陽

相對人 王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確定,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677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11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五、另本件聲請人減縮部分為違約金300元,惟此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無庸徵收訴訟費用,自無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部分,併予敘明。

六、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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