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告林 洳萱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複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被告 陳瑞廷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5月間相識交往,進而論及婚嫁,遂於98年
11月間開始籌辦婚事,拍婚紗、訂喜餅,安排婚禮過程一切好不甜蜜。兩造於99年1月31日於臺北市○○○路○段海霸王餐廳旗艦店舉行訂婚宴,因伊為臺北市正守里里長,當日席開50桌,出席貴賓有市長 郝龍斌 及市議員 陳玉梅簡余晏林國成李文英林晉章 等,現場冠蓋雲集,兩造並訂於99年4月3日在同一地點舉行結婚宴;上開訂婚宴及結婚宴均由伊向海霸王餐廳聯絡訂席。詎料,兩造訂婚後,被告突於99年2月27日開始不接亦不回伊之電話、電子郵件、簡訊等,更於99年3月10日隱瞞伊,偽造伊名義以一紙傳真逕向海霸王餐廳取消99年4月3日之結婚宴, 嗣伊 自海霸王餐廳游千慧經理處得知此一訊息,實感痛心萬分,經伊於99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始於99年5月2日出面坦承其於兩造交往期間隱瞞曾經結婚生子之事實,甚者,在此段期間被告於網路上與女性友人以MSN對話往來密切、語出曖昧,至此,伊已然認清被告根本無心與伊締結良緣、共組家庭,伊所投注之感情與金錢皆付諸流水,伊遂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9款規定,於99年5月1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婚約。而訂婚為女方之事,所宴請賓客均為女方之親朋好友,被告無誠出面處理,伊自得依民法第97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訂婚宴客餐費40萬1,533元;⒉兩造赴菲律賓長灘島蜜月旅費3萬7,000元;⒊婚紗照費用2萬5,000元;⒋喜餅禮盒13萬7,530元;⒌禮品9萬2,990元:包括LV皮件3萬9,400元,BAW鞋1萬4,792元,西裝2套2萬280元,襯衫、領帶、袖扣、襪子、皮帶1萬8,346元;⒍名譽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169萬4,053元。
㈡為此,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訂婚後,因原告個性強勢霸道,導致兩造摩擦爭執不斷
,兩造均發現彼此個性及觀念不同,原告並曾數次表示「不然就不要結婚了」等語,而原告於99年2月27日傍晚在里民中心辦理「元宵節里民聯歡活動」,要求伊到場協助,惟因伊當天已與家人安排金山旅遊行程,雖盡力於當日晚間趕回活動現場,原告仍怒斥伊未及時協助其辦理活動,公然於里民辦公室前眾目睽睽之下大聲斥責伊並驅趕伊離開現場,令伊顏面盡失,尊嚴蕩然無存,事後伊曾嘗試與原告聯絡溝通,原告均不予理會,恰99年3月8日海霸王餐廳人員來電詢問伊是否確定於99年4月3日舉行結婚宴,伊努力與原告聯絡未果,無法確定原告是否仍有結婚之意願,無奈之虞,僅能先以傳真方式向海霸王餐廳表示結婚宴暫時延期,待與原告確定後再行告知。不料,因原告片面任性胡鬧導致結婚宴遲延,其竟不思自我反省,反主張伊故違婚期,顯係顛倒是非。再者,原告提出所謂伊與女性友人之MSN對話紀錄,指稱伊與女性友人往來密切,惟被告並未有此等網路對話,且原告所提MSN通話紀錄乃以WORD軟體製作,任何人皆可於WORD繕打製作文書,該等網路對話顯係原告自導自演所為之栽贓,伊否認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又,原告於兩造訂婚前即已知悉被告曾離婚生女之事實,蓋原告於98年11月22日在宜蘭採桔活動遊覽車上持麥克風表示兩造要訂婚了,伊是其主動追來的,其已經對伊的身家都調查過了等語,亦曾於兩造訂婚前後向伊親友表示其對伊之為人及身家很清楚,因為伊住家所在之內湖區金瑞里里長 黃瓊慧 是其好友,其乾爹陳永護與伊均從文具生意,其有很多管道可以打聽伊之風評及家庭情況等語,另於98年12月22日兩造出席新北市三重區金龍宮廟會活動時,對於同桌友人起鬨曰伊又要娶某、這是伊之新某喔、伊ㄟ子多大嘍等語,原告聽聞後均笑而不答,顯見兩造交往之初,原告即已知悉伊曾離婚且育有一女之事實。實則,兩造無法締結良緣,係導因於原告偏激之性格及手段,其過於強悍,常有過度情緒化之反應,屢屢欲伊屈就其意願行事,稍有不順其意,動輒對伊惡言相向,99年2月5日兩造外出遊時,因伊當晚頗為疲累欲先行休息,乃提議分床各自休息,以免相互干擾,孰料原告就此等小事大發雷霆,於便條紙上留言「如果今晚你還是分床睡,明天回去我就跟你媽說喜帖不用印了」等語,原告動輒以伊不配合原告某事,原告就不與伊結婚之方式對待伊,實令伊精神上感受莫大壓力與痛苦,99年3月8日海霸王餐廳來電詢問兩造是否仍欲舉行婚宴,伊因遍尋不著原告,乃先行通知海霸王餐廳延緩婚期,不料原告事後竟多次以言語或簡訊方式恐嚇要對伊及伊之家人提起刑事告訴,並果真對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如此芝麻小事不思靜心溝通,竟以此等手段處理,原告情緒之躁厲及思想之偏激由此可見一斑,試問何人能夠忍受如此女子成為自己之配偶?伊已無法再忍受原告此等誇張暴戾之行徑,經深思熟慮後,伊業於99年10月14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9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婚約,是兩造間婚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伊方為本事件之受害者,原告自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伊不否認原告支出訂婚宴客餐費40萬
1,533元,惟旅費3萬7,000元僅為情侶出遊而非蜜月之花費,不屬因訂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婚紗照及喜餅費用由伊先行墊付15萬元,原告實際支出僅1萬2,530元,禮品之LV皮件乃係原告之女用皮包,並非購買伊之皮件所支出費用,其餘禮品原告則未舉證係購買何種物品或伊是否確有收受該等物品,故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至多僅有41萬4,063元。伊並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⒈伊贈與原告定情鑽戒3萬2,000元;⒉提供予原告之隨身禮品5萬元:包括LV女用皮包3萬9,400元、女鞋5,769元、化妝品4,831元;⒊喜餅及婚紗照15萬元:原告以刷卡方式先行支付該等費用,再由被告提領15萬元現金交予原告;⒋訂婚宴支出之紅包費用2萬9,20
0元:包括化妝師化妝費1,200元、奉茶禮1萬800元、壓桌禮1萬2,000元、姊妹桌禮1,200元、工作人員謝禮4,
0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伊經營聯全文具行,在文具業界小有名氣,無端遭受原告以簡訊、口語、書信方式辱罵恐嚇,甚且提出刑事告訴,致使伊身心備受煎熬須長期至精神科就診,伊解除兩造間之婚約所蒙受精神上痛苦遠高過原告,伊向原告主張1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⒍原告於訂婚宴收受賓客紅包50萬元。則原告請求金額169萬4,053元扣除以上抵銷金額共計176萬1,200元後,原告對伊已無請求給付之權利。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於99年1月31日在台北市○○○路○段海霸王餐廳旗艦
店舉行訂婚宴,並預定於99年4月3日在同地點舉行結婚宴,惟被告於99年3月9日傳真「TO:海霸王B1宴會廳游總,
FM:林里長洳萱,原定4/3的餐桌暫時延期,待日期確認,再予以聯繫,有任何問題,請予以通知,TKS!TEL:0000000000陳先生」等內容,向海霸王餐廳表示婚宴舉行時間暫予延緩。
㈡原告於99年5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以被告故違婚期且隱瞞曾離婚之事實為由,向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婚約。
㈢原告因被告於99年3月9日傳真向海霸王餐廳延緩婚宴舉行
時間一事,於99年6月17日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397號事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偵續字第
950號事件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
㈣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以原告無故對被告提起
刑事告訴,誣指被告涉有刑事犯罪,兩造間已無互信互諒為由,向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婚約。
㈤被告曾於90年7月14日與訴外人 黃千千 結婚,兩人育有一女,嗣於92年2月26日離婚。
㈥原告因舉行訂婚宴而支出餐飲費40萬1,533元。
㈦被告贈與原告價值3萬2,000元之結婚定情鑽戒及價值12萬2,060元之訂婚戒指、金飾組,原告已歸還被告。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訂婚喜帖、訂婚宴照片、傳真文件、統一發票、律師函、戶籍謄本,被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律師函、信用卡消費明細、金飾照片等件為憑,並有原告當庭歸還物品之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97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故違婚期,並隱瞞曾離婚之事實,經伊解除兩造間之婚約,被告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7
6條第1項第2、9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婚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故違結婚期約者、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9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就具體情事,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等情,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而婚姻求其美滿,與其離婚於後,不如在尚處婚約階段未發生複雜關係時,使其解除婚約於前,復參酌民法第976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或採過失主義、或採無過失主義,是構成民法第
976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僅須為對於解除婚約屬於重大因素即足,並不排除解除婚約之對象無過失之情形。次按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甚明。所謂有無過失,係指對婚約解除原因事實之發生有無過失而言,倘解除婚約之當事人,對他方解除原因事實之發生有過失,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如婚約當事人雙方各具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所定事由,雖各得解除其婚約,然得請求損害賠償者,自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之。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婚約,於法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0日隱瞞伊,偽造伊名義以一紙傳
真逕向海霸王餐廳取消99年4月3日之結婚宴,乃故違婚期等語;被告則抗辯以兩造訂婚後爭執不斷,伊係因無法確定原告是否仍有結婚之意願,始先以傳真方式向海霸王餐廳表示結婚宴暫時延期等語。查,兩造訂婚後,原告於99年2月
5日與被告共同出遊時,書寫「如果今晚你還是分床睡,明天回去我就跟你媽說喜帖不用印了。」等內容之字條予被告(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復於99年2月13日傳送「娶了我,您的日子並沒有好過,嫁給您,我的生活卻要改變,沒有變好反而更辛苦,到底我們結婚是正確的選擇嗎?」等內容之簡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59-60頁),原告另於99年3月
8日傳送「…其實已經41歲的你,思想行為都像傳統的古早人,跟一個思想行為接觸過中西文化交流的女子,在思想上本來就是會有所差異,再加上因孝順必須聽從父母長輩的意見,造成兩人無法達成共識,最後只能選擇冷戰,誰也不讓誰,誰也不肯先低頭認錯。人說夫妻床頭吵床尾合,我們的性生活也因為你的粗魯、不溫柔體貼,造成我的不舒服而畫下句點。謝謝你曾帶給我的短暫幸福。希望你早日找到能事事順從你,幫你全家人做牛做馬,符合你心目中的另一半。」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684號卷第37-38頁),由此可知,兩造訂婚後確曾發生多次爭執,原告亦數度向被告表示兩造不適合結婚之意思,足見被告稱伊係因無法確定原告是否仍有結婚之意願,始先以傳真方式向海霸王餐廳表示結婚宴暫時延期等語,質堪採信。是被告並非故意違背兩造約定之婚期,原告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婚約,即屬無據。
⒉而原告另主張被告隱瞞伊曾離婚之事實,構成解除兩造之婚
約之重大事由等語。查,被告友人即證人 許棋華 雖到院證稱:「(問:就你所知, 林洳萱 是否知道陳瑞廷曾經離過婚?)這我不清楚。」、「(問:就林洳萱有跟你見面或參加你妹妹婚禮的時候,是否曾經在談話中討論過類似問題或是感情史?)這個是沒有,但是在有一次的聚會,是我妹妹結婚以前,聚會的時候我曾經虧過陳瑞廷一次,說怎麼又換一個,但是我說完以後不到5分鐘,雙方就離席了。」、「(問:你當時是說又換了一個,有沒有說是結婚還是女朋友?)我當時是說『阿猴(陳瑞廷的綽號),今天怎麼又帶了另外一個女的。』」、「(問:當時林洳萱是否有問什麼?)沒有,那一次是第一次見面。」、「(問:之後的聚會見面的時候你有無再提到這樣的話題?)第二次見面是在我妹妹結婚的時候,他們兩人是勾著手進來的,在收禮金的時候,我又虧陳瑞廷說『你現在是要再娶這個嗎?』陳瑞廷回答對啊。」、「(問:你當時講這個話的時候原告有無任何反應?)當時我沒有去注意到原告。」、「(問:98年12月底你妹妹結婚時,當你虧陳瑞廷你是不是要再娶這一個的時候,是否能夠確認原告林洳萱有無聽到你這樣的陳述?)當時兩人站的很近。我個人認為林洳萱應該是有聽到,當時他們兩人手勾著手。」、「(問:你在妹妹結婚的時候,你曾經虧陳瑞廷說你現在是要再娶這一個嗎這句話,當時是用台語還是國語說的?)台語。」等語(本院卷二第33-34頁)。惟,證人許棋華於朋友聚會時所言「今天怎麼又帶了另外一個女的」之語句,僅在表示被告曾帶其他女性出席朋友聚會,而其於妹妹婚禮時以台語問被告「你現在是要再娶這個嗎?」等語,以一般台語發音文法而言,除可解為欲再次娶妻之意,亦可解為曾經欲娶其他女性為妻,現則改變欲娶此名女子為妻之意,則原告縱有在場聽聞證人許棋華上述說話內容,亦非必然得推知原告以往曾帶前妻出席朋友聚會,及被告曾與他名女子結過婚等事實。而兩造協同家人於99年5月2日進行商談時,雙方表述:「原告:『他到底有沒有結過婚?』被告:『我,我有,我有。』原告:『你結過婚,我曾經問過你,你有沒有結過婚,你為什麼當時沒有告訴我?』…被告:『當時我們在交往的時候,我有看過你在~的部落格,你上面寫的,~是個寶~是個草,我認為你認為我個人認為你對有沒有離過婚,你不是很在意。』原告:『我上面有寫,我不希望跟有離過婚的男人交往,上面寫得很清楚,我從來沒有說改變過。』被告:『我有看到。』原告:『而且你曾經問過我,你為什麼不要跟有離過婚的男人交往?我說這是我的底線,我就是不要,你有這樣問過我,我當時問你說,大家都說你好像離過婚的樣子,你跟我講說沒有啊!沒有啊!我的身分證上面配偶欄上面是空白的,我們在交往的時候,我都很相信你,沒有懷疑過你,我當時問過大姊,大姊你怎麼回答我的?』訴外人 陳美麗 (即被告大姊):『我沒有回答』原告:『你沒有回答,因為你顧左右而言他,你不敢回答,你不敢。』訴外人陳美麗:『我是不敢。』…」等語,有被告所提之談話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至192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胞姐陳美麗於99年5月18日傳送「喜瑞飯店見面時,大姊不敢告訴妳,因為瑞廷好喜歡妳!我不能破壞姻緣!離婚不幸,傷痕深痛,已經讓他近十年不曾和人交往,妳的出現,讓爸媽好高興…」之簡訊予原告,亦有原告提出簡訊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44頁)為憑,足見原告曾明確表示不願與離過婚之男性交往,然被告與其家人於兩造交往期間並未向原告提及被告曾離過婚之事實,直至99年5月2日被告始向原告坦承此情。雖於現今多元社會,構成離婚之原因眾多,非可一概歸責於婚姻當事人而對婚姻當事人造成負面評價,前婚姻產生之法律或人際關係亦非必影響後婚姻之圓滿,然原告既明確表示其不願與離過婚之男性交往,是其選擇結婚之對象須為未曾離過婚之男性,乃其願意締結婚約之重要因素,則被告隱瞞其曾離過婚之事實,使原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與其訂婚,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婚約,自為合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3萬4,343元:
⒈查,原告選擇結婚之對象須為未曾離過婚之男性,乃其願意
締結婚約之重要因素,被告隱瞞其曾離過婚之事實,使原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與其訂婚,已詳述於前,則原告於兩造訂婚後得知被告隱瞞其曾離婚之事實,因無法接受而依民法第
97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婚約,被告就此解除婚約事由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雖抗辯原告情緒躁厲、思想偏激,令人難以忍受,兩造間婚約之解除應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被告提出原告於99年2月5日書寫「如果今晚你還是分床睡,明天回去我就跟你媽說喜帖不用印了。」等語之字條(本院卷一第67頁),核其強烈用語或對被告構成相當之精神壓力,然究為情侶爭吵後所出一般負氣話語,並非對被告為不法恐嚇、威脅之語,至於原告於兩造原定婚期過後曾傳內容為「…但我可以請你們到法院吃飯嗎?背信、詐欺、毀損名譽不知這三道菜夠不夠吃,對了,還有一道你們用我的名義幫我點的菜,偽造文…讓你們連吃好幾年了。但可能要麻煩你們付帳單了,律師說大約上千萬跑不掉了。不好意思大姐,這些菜不是請您吃的,我很快就會寄出邀請函…」之簡訊予訴外人陳美麗(本院卷一第62-63頁),嗣並真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然此乃原告就被告傳真通知海霸王餐廳延後婚期時有無冒用原告名義之情,與被告認知有所不同,故向訴外人陳美麗表示其欲提出刑事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並於解除兩造間之婚約後行使其刑事告訴權,縱果可藉此窺知原告似為個性悍直、情非溫婉之人,亦僅生兩造個性是否適於結婚之疑慮,尚不得以兩造相處未能融洽、常生言語衝突,即謂原告就兩造間婚約之解除有可歸責之情事,是被告抗辯不足為採。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因解除兩造間婚約所受之損害。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於下: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訂婚宴客餐費40萬1,533元:
原告因舉行訂婚宴而支出餐飲費40萬1,5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
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兩造赴菲律賓長灘島之旅費:
兩造赴菲律賓長灘島旅行之旅費3萬7,000元,係由原告支出,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一第160-161頁)可稽;惟,兩造於99年1月31日舉辦訂婚宴後,原定於99年4月3日始行舉辦結婚宴,而其間兩造於99年2月5日共赴菲律賓長灘島旅行,該次旅行顯非夫妻結婚後之蜜月旅行,非因兩造間之婚約所為必要支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次旅行之旅費。
⑶被告應賠償原告婚紗照及喜餅禮盒費用共1萬2,530元:
兩造之婚紗照費用2萬5,000元及喜餅禮盒費用13萬7,530元係由原告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支付,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一第162頁、第163-165頁)為憑;惟被告抗辯其就此曾交付15萬元予原告云云。而由兩造協同家人於99年5月2日進行商談時,雙方表述:「被告之母:『…你裡面也寫說,訂婚都是你出的錢,洳萱你媽媽在…一起在我家說,不知道星期幾,星期五講還是星期六講,我們陳瑞廷說,媽,你有準備嗎?我說我們現在要開支票,因為你要買東西不好買,我拿現金給你,我拿一次15萬給你,有沒有,有沒有,洳萱你說有嗎?你說一句有!…你不能說寫的中間說,訂婚都你出的,餅錢我也有給你,你跟我說幾萬,我也給你,你有沒有拿,後來我又跟 阿廷 說,你有拿給洳萱嗎?他說有,我拿給洳萱,洳萱說拿給她媽媽說明天去,有沒有你說一句就好,你說。』…被告之母:『對啊,親母你有接到十五萬嗎?』原告之母:『要怎麼說,我是』原告:『我媽不知道』被告之母:『他親口說,我問他,他說洳萱說拿去~給她媽媽,有就好。』原告之母:『我說聽說放在桌上』被告之母:『因為我拿現金給她』原告之母:『放在桌上。』…」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背面-191頁、第
194頁),可知兩造之婚紗照及喜餅禮盒費用非概由原告支出,其中15萬元係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婚紗照及喜餅禮盒費用應為1萬2,530元(25,000+137,530-150,000=12,53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被告應賠償原告禮品費用2萬280元:
原告主張其曾購買總值9萬2,990元之LV皮件、BAW鞋、西裝、襯衫、領帶、袖扣、襪子、皮帶禮品予被告等語;惟原告就此僅提出金額總計8萬6,818元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一第30-32頁、第166頁)為佐,且以該等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除原告於98年12月13日在專售男用服飾等商品之青山洋服店消費購買之2萬0,850元商品,可認係購買贈與被告之男用西裝或相關男用商品外,其餘原告於98年12月7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購買合計1萬2,346元之商品,以及於98年12月13日消費購買合計1萬4,792元之BAW鞋等商品、3萬9,400元之LV商品,均無從推知是否係贈與被告之男用禮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禮品費用金額應為2萬85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解除兩造間之婚約,衡情,男女雙方締結婚約,自係期待日後能結成連理,如因一方當事人之過失致生解除婚約之事由,他方自會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美國田納西州立大學企管碩士,現年38歲,任臺北市中正區正守里里長,被告則現年41歲,為臺北市內湖區聯全文具行負責人,經濟收入均稱穩定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綜酌兩造尚未解除婚約時已非和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被告不得以176萬1,200元之金額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
被告主張以定情鑽戒3萬2,000元、原告禮品5萬元(含LV女用皮包3萬9,400元、女鞋5,769元、化妝品4,831元)、喜餅及婚紗照15萬元、訂婚宴支出紅包2萬9,200元(含包括化妝師化妝費1,200元、奉茶禮1萬800元、壓桌禮1萬2,000元、姊妹桌禮1,200元、工作人員謝禮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收受訂婚宴賓客紅包50萬元等,共計176萬1,200元之金額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云云。然查,原告已將定情鑽戒返還被告,被告無從再為請求。而原告收受訂婚宴紅包,屬一般習俗上原告與賓客之間人情往來之餽贈,或為原告以往曾贈與賓客紅包之回贈,原告亦可能須於日後再行回贈賓客紅包,被告自不得據此向原告為任何請求。另其他禮品5萬元、訂婚宴支出紅包2萬9,200元等,則未據被告提出其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明。此外,被告就兩造間婚約之解除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被告本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喜餅及婚紗照費用15萬元或精神慰撫金。是以,被告主張以定情鑽戒3萬2,000元、原告禮品
5萬元、訂婚宴支出紅包2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收受訂婚宴紅包50萬元等項,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即無理由。
⑺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3萬4,343元(401,533+12,530+20,280+100,000=534,343)。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4,343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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