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6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609號原告 黃永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E503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E503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原告於113年7月5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49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51頁)。經查,原處分一、二分別於113年7月16日、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0、5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起訴期間末日分別為113年8月19日、113年10月28日(原告設籍於新北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並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原告遲至113年12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限,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