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幄嵐 代理人 葉芷楹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幄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72,913元(見本院卷第81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6,137元之還款條件,然雙方無調解共識(見調解卷第83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872,913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最大債權銀行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調解時、本案時之查報,及聲請人所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數額合計約570多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89頁、本院卷第83、85、101、119、
131、17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具狀陳報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領有身障補助每月8,836元,另自112年1月起未再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59頁)。
復經本院定於112年3月7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聲請人到庭陳述略以:伊目前待業中,3月中開始參加職訓3-4個月,CAD工業產品程式設計,之後想找電子業、園區的工作,受訓完畢後,職訓局說薪資約4萬元左右。伊最近一份工作是去年11、12月在○○電子擔任作業員,擔任PC板的量測厚度、深度、線路距離等,不是普通的作業員,日班薪資每月3萬多元,惟因氣喘發作住院,主管要求伊離職。伊去年10月份是由派遣公司派遣至新竹科學園區的○○公司工作,薪資以時薪計算,比較沒有保障。伊現在有按時吃藥、就醫治療精神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罹患上開疾病,有按時固定就醫用藥,以控制病情,故仍具有工作能力。惟參以聲請人先前任職工作之情形,其受雇工作均未能長期任職於同一雇主,工作期間均屬非長,此有聲請人之勞保異動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聲請人之工作穩定度,已不如一般人。是以,雖聲請人最近一份工作擔任作業員,做PC板量測厚度、深度、線路距離等,具有相當之技術,且每月收入原本可達3萬多元,惟其任職期間亦不久即離職,已如前述,故本院考量上情,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恐不宜逕以一般技術人員之收入數額定之,爰認暫以目前之勞工最低工資即26,400元為準,始為妥適。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26,400元,連同身障補助8,836元,合計約35,23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兒子扶養費6,500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總計:25,076元(見本院卷第176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合理;就兒子扶養費6,5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兒子為91年出生,現年21歲,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名下查無財產及所得,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27日函、子女之在學證明、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45、55-57頁),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兒子沒有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堪認聲請人之兒子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兒子之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一人,此有戶口名簿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上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扣除其兒子每月領取之補助6,358元後,聲請人每月負擔兒子之扶養費應以10,718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6,358元),聲請人主張兒子扶養費每月6,500元未逾上開核算標準,應認可採;就母親扶養費1,5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母親為36年出生,現年76歲,110年所得為685元,名下僅有西元199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此有戶口名簿、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27日函、聲請人母親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47-49頁),堪信其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計4人,並經聲請人表示伊哥哥、弟弟、妹妹都有在工作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數額之部分,爰以上開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扣除其母親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後,由聲請人及其他3名手足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329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7,759元)÷4】,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每月1,500元未逾上開標準,核屬適當,應堪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兒子扶養費6,500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總計:25,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23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76元觀之,賸餘約10,160元可供支配,雖可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月清償6,137元之還款條件,惟考量聲請人為63年出生,現年49歲(見本院卷13頁),目前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數額已達約570多萬元,已如前述,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1筆團體有效保單、西元1996、2002、200
4、2006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汽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19、53、6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另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兒子扶養費之部分,因聲請人之兒子現就讀大學三年級,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是本院認宜由司法事務官另行酌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亦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