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証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証皓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莊証皓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某模型店,以新臺幣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應予更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購買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0顆,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並藏放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內。嗣於111年10月24日9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因莊証皓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該等槍枝、子彈及大麻種子2瓶、鼠尾草3包、水煙斗、研磨器、愷他命鏟管各1個(莊証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証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5頁、第77頁),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8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扣案物照片18張、扣案子彈及槍枝照片6張(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至其背面、第13頁、第21頁至第29頁背面、第54頁、第56至第5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5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0顆可佐;而前揭扣案之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槍枝、子彈,分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驗結果均如附表編號1、3、5「鑑定結果」欄所示,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424號鑑定書、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4968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訴字卷第65頁)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0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雖自104年間某不詳時間起迄111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其所為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0顆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0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本案被告不構成自首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⒉而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員警所持搜索票之搜索標的
原係與大麻活株有關之物,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而於員警搜索前依慣例詢問有無違禁品及藏放位置時,被告即坦然告知其衣櫥內有槍枝,雖該槍枝係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然此係被告誤以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亦放在衣櫥內,顯見被告應非蓄意隱瞞有槍枝違禁品,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查,警方雖原係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查緝前並無具體情資或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003350號函暨函附警員 許暐昕 112年5月10日偵查報告1份(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附卷可稽,然警員於111年10月24日9時10分許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經詢問有無持有違禁物時,僅告知「房間衣櫃內有1支模擬槍」,別無供述其他內容,警員旋即在其房間內書桌查獲大麻種子、鼠尾草、水煙斗、研磨器、愷他命鏟管等物,復在書桌底下之防撞盒內查扣附表編號1、3至5之改造手槍、子彈11顆,另於其房間衣櫃內查獲附表編號2之模擬槍1支等情,同有前揭偵查報告1份可佐,衡諸持有模擬槍乙節,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主動告知尚難認係自承犯罪行為,況被告並未正確告知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藏放位置,亦同難認其有報繳槍彈或自承犯罪之意,而其後警方旋在被告房間書桌處,併予搜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1顆,足認斯時警方已發覺被告該項嫌疑,縱被告當場經警詢問時,告知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在衣櫃,亦不影響前揭查獲事實,是本案犯行應無適用上開自首規定之餘地。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誤以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亦放在衣櫥等語,顯係就該查獲結果而為臆測之詞,核不足採。
㈣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0顆後而非法持有之,行為已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固有不該,惟念及本案被告年紀尚輕,係以收藏玩具之心態持有該等槍彈,亦未見被告持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甚至試射等等,是其犯罪情節應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被告現有擔任大夜班保全之正當工作,白天負責照顧罹有腦血管病變之母親,此有被告112年3月30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門診醫療檢查單各1份(見訴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附卷憑參,上開犯行恐係因其一時好奇、思慮不周而為之,故衡量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逕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實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取得如附表編
號1、3、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0顆後,即繼續持有,其行為已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所為當無可取之處,然念及被告自承其持有該槍枝、子彈之動機僅係為收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參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復考量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又自始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保全、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大姊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實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當係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0顆,雖同具殺傷力,然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本案固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
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或大麻種子2瓶、鼠尾草3包、水煙斗、研磨器、愷他命鏟管各1個等物,惟各該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槍管內有阻鐵、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42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附卷憑參,當非屬違禁物,又扣案之大麻種子2瓶、鼠尾草3包、水煙斗、研磨器、愷他命鏟管各1個等物,亦顯與本案被告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或子彈等犯行無涉,本院自均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規格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1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42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⒉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黃保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少訴卷第11頁。2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1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42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黃保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少訴卷第11頁。3口徑9×19mm制式子彈9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424號鑑定書、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4968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訴字卷第65頁)。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彈保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少訴卷第15頁。4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42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彈保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少訴卷第15頁。5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42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彈保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少訴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