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吳雪琴 訴訟代理人 羅毓津 被告 王薇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因工作相識,原告前於106年12月6日車禍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其有中度腦功能衰退、智能障礙之後遺症,造成腦部認知功能減損,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原告有上開因智能障礙、腦部認知功能減損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⒈自107年3月14日前某日起,以協助及教導原告如何提款、償
還貸款和卡費為藉口,使原告無法判斷利害得失,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提供被告使用。被告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0所示時間、地點,自行或偕同原告,持附表一編號1至50所示金融卡,以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正當提款權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提領或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50所示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9,838元。
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原告佯稱:可
以買黃金換現金,換得之現金可繳納房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其所有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購得附表二所示之金飾後交付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66,545元之損害。
㈡、被告明知信用卡所載之持卡人名義、卡號及授權碼等資訊,均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使用前揭信用卡資訊完成網路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原告處取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冒用原告之名義,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接續在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網路商店,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原告之前開富邦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之方式,偽造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藉此表示原告同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信用卡付款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持卡本人同意網路刷卡消費,並使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認係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進行網路刷卡消費,而同意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付款該等之消費,並分別寄送商品予被告指定之處所或原告之住處,被告以此方式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原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網路商店及銀行管理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正確性,原告因而受有46,644元之損害。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乘機詐欺取財、行使準私文書之不法行為,受有共計621,27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5,524元,及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5,753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3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乘機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指述綦詳(本卷第13-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乘機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損害539,838元、66,545元、46,644元,共計653,027元,是原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21,277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1年2月20日(附民卷第309頁)方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07年4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277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曾煜智【附表一】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ATM機號帳戶名稱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1107年3月14日14時32分許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風城店(下稱統一風城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萬元提款2107年3月16日12時32分 許不詳 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00元提款3107年3月18日22時20分許不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800元提款4107年3月23日1時15分許不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00元提款5107年3月24日16時58分許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竹博店(下稱統一竹博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000元提款6107年3月24日21時57分許新竹市東區關新路172、176、178、180號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華南銀行FC302I04)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萬元提款7107年3月24日21時58分許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華南銀行FC302I04)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萬元提款8107年3月24日21時59分許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華南銀行FC302I04)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萬元提款9107年3月25日0時40分許新竹市○○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藍海店(下稱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萬元匯入許 應灝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許應灝 中小企銀帳戶)內10107年3月26日18時40分許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關新店(下稱全家新竹關新店)(台新銀行05269)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00元提款11107年3月31日19時26分許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000元提款12107年4月1日21時51分許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華南銀行FC302I04)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800元提款13107年4月3日13時49分許不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00元提款14107年4月3日17時58分許新竹市○○○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捷店(下稱統一寶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萬8,000元提款15107年4月3日18時6分許統一寶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萬元匯入許應灝中小企銀帳戶內16107年4月3日18時8分許統一寶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萬4,000元提款17107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新竹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00元提款18107年4月12日14時17分許新竹市○○路0段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竹復中里郵局(中華郵政U00603DA)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000元提款19107年4月12日14時29分許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永豐銀行00000000)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00元提款20107年4月14日16時12分許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竹城店(下稱統一竹城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000元匯入 劉福貴 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劉福貴第一銀行帳戶)21107年4月17日13時56分許統一寶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萬8,000元提款22107年4月17日13時55分許統一寶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00元提款23107年4月17日16時3分許不詳原告向凱基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凱基銀行帳戶)1萬元匯入許應灝中小企銀帳戶內24107年4月17日16時5分許不詳原告凱基銀行帳戶7,500元匯入 張玉蘭 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25107年4月18日12時52分許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凱基銀行帳戶2萬元提款26107年4月18日15時27分許新竹市○○路000號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BigCity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凱基銀行帳戶2萬元提款27107年4月18日15時29分許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BigCity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凱基銀行帳戶2萬元提款28107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BigCity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凱基銀行帳戶2萬元提款29107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BigCity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凱基銀行帳戶2萬元提款30107年4月18日15時32分許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BigCity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凱基銀行帳戶1萬元提款31107年4月19日13時5分許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凱基銀行帳戶1萬元提款32107年4月20日12時29分許不詳原告凱基銀行帳戶1萬元提款33107年4月20日13時11分許不詳原告凱基銀行帳戶1萬5,000元匯入劉福貴第一銀行帳戶內34107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橫山致豐店(下稱全家橫山致豐店)(台新銀行05249)原告凱基銀行帳戶2萬元提款35107年4月20日14時38分許全家橫山致豐店(台新銀行05249)原告凱基銀行帳戶5,000元提款36107年4月21日11時17分許不詳原告凱基銀行帳戶1萬元提款37107年4月21日15時33分許新竹市○○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復全店(下稱統一復全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凱基銀行帳戶4,000元匯入 葉誌凱 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161933號帳戶38107年4月22日14時14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COSTCO新竹店(國泰世華銀行0VFLF)原告凱基銀行帳戶1萬元提款39107年4月23日13時35分許COSTCO新竹店(兆豐銀行20872)原告凱基銀行帳戶3,300元匯入 李天麟 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760號帳戶40107年4月23日13時37分許COSTCO新竹店(兆豐銀行20872)原告凱基銀行帳戶1,680元匯入黃 陳素麗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號781號帳戶41107年4月23日14時34分許新竹市○○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北店(下稱萊爾富新竹竹北店)(永豐銀行00000000)原告凱基銀行帳戶2萬元提款42107年4月23日14時35分許萊爾富新竹竹北店(永豐銀行00000000)原告凱基銀行帳戶2萬元提款43107年4月23日17時43分許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BigCity館1樓(合作金庫銀行T0170D02)原告凱基銀行帳戶1萬元提款44107年4月23日17時47分許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BigCity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凱基銀行帳戶7,500元匯入張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45107年4月24日10時許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凱基銀行帳戶2萬元提款46107年4月24日10時3分許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凱基銀行帳戶3,313元匯入玉山銀行帳號929320號帳戶內47107年4月24日10時5分許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凱基銀行帳戶1,845元匯入玉山銀行帳號923762號帳戶內48107年4月24日10時5分許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凱基銀行帳戶2萬元提款49107年4月27日15時34分許新竹市○○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勝店(下稱統一新勝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凱基銀行帳戶2萬元提款50107年4月27日15時36分許統一新勝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原告凱基銀行帳戶1萬4,000元提款合計53萬9838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購得物品1107年4月2日下午7時41分許、同日下午8時16分許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內價值1萬元及2萬3,665元之金飾2筆2107年4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價值3萬2,880元之金飾1筆合計6萬6,545元【附表三】:
編號交易時間特約商店交易品項交易金額(新臺幣)信用卡1107年4月13日13時15分許非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Verybuy購物網站女包3個2,798元原告向富邦銀行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2107年4月13日19時1分許女衣5件2,604元3107年4月13日19時15分許女鞋1雙、女褲1條1,543元4107年4月13日19時33分許女鞋2雙2,041元5107年4月13日21時35分許童鞋1雙、童裝1件785元6107年3月14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手鍊1個3萬2,613元原告向中信銀行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7107年3月15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運黃金尾戒1個4,260元合計4萬6,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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