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投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投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投刑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文鼎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文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全文鼎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網路人力銀行登載尋找工作訊
息,因而留下個人資料,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王家福 」得知該訊息後與之聯絡,繼以LINE通訊軟體化名「Jason」與全文鼎聯繫,要求全文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全文鼎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Jason」指示,先於103年6月17日,在新竹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Jason」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林佑燁 」,於一星期後,承上開犯意,接續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同一方式寄交予「林佑燁」,並告以提款密碼,而容任「Jason」、「林佑燁」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上揭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欺罔方式,致 黃昱翔林宗 諭、 陳湘 霖、 黃信潭毛嘉玲 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全文鼎上揭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昱翔、 林宗諭陳湘霖 、黃信潭、毛嘉玲於匯款後,發覺情況有異,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黃昱翔、林宗諭、陳湘霖、黃信潭、毛嘉玲分別經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全文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如上開時、地,依「Jason」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對店寄送之方式,交付予「林佑燁」,並告知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伊在104人力銀行找工作,伊有留資料,對方用LINE與伊聯繫,對方說工作內容是粗工,月薪4萬5千元,要伊提供帳戶資料,伊不知道會被用來詐騙云云(參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遭他人騙取帳戶之過程為,自稱「王家福」之人於103年6月16日以其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之帳號信箱寄至被告之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帳號信箱,該「王家福」於信中稱在10
4網站上看見伊有工作需求,並說有適合伊之工作可提供,要求伊加入其LINE「58588jason」,以便聯繫,之後,即有其Line帳號名稱顯示為「Jason」之人與被告聯繫,告知工作必須提供帳戶,用以匯款用。是被告想到自身之學經歷及需定期1星期洗腎3次、家中經濟困難需被告工作賺取生活費用等情事,遂基於一心想盡快找到工作的單純想法,而誤信對方將提供工作,遂聽從其指示前後分別寄送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34頁至第37頁)。經查:
㈠上揭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於前開、地寄交予「林
佑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系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2紙、被告於104年6月17日從全家新竹大庄店寄送帳戶與收件人姓名為「林佑燁」之單據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害人黃昱翔、林宗諭及告訴人陳湘霖、黃信潭、毛嘉玲各
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取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隨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昱翔、林宗諭及告訴人陳湘霖、黃信潭、毛嘉玲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黃昱翔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紀錄、被害人林宗諭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紀錄、告訴人陳湘霖開立之第一銀行存摺交易紀錄各1份、告訴人黃信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毛嘉玲提出之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紙附卷足稽,堪認上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被害人黃昱翔、林宗諭及告訴人陳湘霖、黃信潭、毛嘉玲取財既遂等情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勢者僥倖之心裡,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行為時年約27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從事10年左右之板模粗工(參見本院卷第32頁),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之常情,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係於網路人力銀行登載尋找工作訊息,因而留下個人資料,嗣詐騙集團成員「王家福」得知該訊息後與之聯絡,繼以「Jason」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情,業據被告提出「王家福」於103年6月16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1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所辯因求職而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乙情固堪以採信;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問伊是否要這個工作,要提供帳戶給他,越多越好、帳戶越多錢越多,他說這個帳戶是用來賺錢的,伊有問他工作內容為何,他也沒有講清楚,他也沒有說1個帳戶可以得到多少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足見被告實已明知「Jaso
n」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即係單純由被告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取得報酬,又「Jason」所告知工作內容語焉不詳,且悖於常情,甚至用途可能涉及簽賭、逃漏稅等不法情事,而依被告前開智識及工作經驗,應具有成熟正確判斷是非之能力,衡情應可警覺查悉「Jason」及其所屬集團有大量蒐集不特定人帳戶之異常狀況,被告對此不合常情之處竟未詳加追問,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對於「王家福」、「Jason」身分、住居所等年籍、背景資料毫無所悉,除「王家福」電子網路信箱、「Jason」LINE帳號外,別無其他聯絡管道,「王家福」、「Jason」毋寧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結識之陌生人,素昧平生,更無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從而,被告對於「王家福」、「Jason」之背景資料一無所知,毫無信任基礎可言,在其等未闡明真正使用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正常、合理用途,且語焉不詳,悖於常情之情形下,竟仍率爾將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交與「Jason」所指定之收件人即「林佑燁」,顯見被告當時確實因其急需用錢,著重於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情,且因其所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款,縱無法排除「王家福」、「Jason」、「林佑燁」非法使用其所提供帳戶之風險,己身亦不致於遭受財產上任何損失,而心存僥倖,始對於「王家福」、「Jason」、「林佑燁」等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勸誘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異常情況未加理會,則衡情,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與「王家福」、「Jason」、「林佑燁」時,其對於「王家福」、「Jason」、「林佑燁」等人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非無認識,其主觀上確有縱對方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伊在偵查中沒有說帳戶是用來賺錢的
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103年9月10日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應訊光碟,結果:被告回答檢察官的內容與當日訊問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辯護人則進而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應訊過於緊張,不知如何面對法律程序。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同日應訊光碟,結果: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態度懇切,被告應訊之語氣、神情均平和,並無緊張神情或情緒異常波動、起伏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王家福」、「Jason」、「林佑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黃昱翔、林宗諭及告訴人陳湘霖、黃信潭、毛嘉玲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應「王家福」、「Jason」要求,先後交付上揭2帳戶
與「王家福」、「Jason」、「林佑燁」等人使用,時間尚屬密接,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罪決意下,而為先後提供前開2帳戶之行為,實僅有一幫助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黃昱翔、林宗諭及告訴人陳湘霖、黃信潭、毛嘉玲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研討結果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被害人黃昱翔、林宗諭及告訴人陳湘霖、黃信潭、毛嘉玲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被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毛嘉玲│於103年6│佯稱係網購賣家及│於103年6月28日下午3時27分││││月28日下│銀行之人員,向告│許及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午2時12│訴人毛嘉玲訛稱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許│其網購交易資料錯│京城銀行內,以ATM自動櫃員│││││誤,致產生多筆交│機轉帳方式,各分別匯款2萬│││││易紀錄,須依指示│9989元至上揭全文鼎合作金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員機取消及確認身││││││分云云。││├──┼───┼────┼────────┼─────────────┤│2│黃信潭│於103年6│佯稱係露天拍賣網│於103年6月28日下午3時27分││││月28日下│站及郵局之人員,│許及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在││││午2時19│向告訴人黃信潭訛│高雄市○○區○○○路○○○號││││分許│稱因網站賣家人員│郵局內,以ATM自動櫃員機轉│││││疏失,致將自其帳│帳方式,分別匯款2萬9987及2│││││戶自動繼續扣款,│萬1123元至上揭全文鼎合作金│││││須依指示持提款卡│庫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3│黃昱翔│於103年6│佯稱係露天拍賣網│於103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月28日下│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在嘉義縣○○鄉○○路○段168││││午2時32│之人員,向被害人│號中正大學內,以ATM自動櫃││││分許│黃昱翔訛稱因拍賣│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萬8847│││││網站人員疏失,致│元至上揭全文鼎合作金庫銀行│││││將自其帳戶自動繼│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續扣款,須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4│林宗諭│於103年6│佯稱係拍賣網站賣│於103年6月29日某時許,以網││││月29日晚│家及花旗銀行客服│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間7時30│之人員,向被害人│7元至上揭全文鼎郵局帳戶,││││分許│林宗諭訛稱因拍賣│另於103年6月30日某時許,│││││網站人員疏失,致│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將自其帳戶自動繼│萬9987元至上揭全文鼎郵局帳│││││續扣款,須依指示│戶,並旋遭提領一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5│陳湘霖│於103年6│佯稱係網路購物公│於103年6月29日晚間9時11分││││月29日晚│司及澳盛銀行之人│許,在臺南市○○區○○街60││││間8時30│員,向告訴人陳湘│號7-11便利商店內,以ATM自││││分許│霖訛稱因網路購物│動櫃員機帳方式,匯款2萬512│││││公司人員疏失,致│3元至上揭全文鼎郵局帳戶,│││││將自其帳戶自動繼│並旋遭提領一空。│││││續扣款,須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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