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寬亮 訴訟代理人 林寬福 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再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稱上訴人為無訴訟能力人(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被上訴人則質疑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見本院卷第52頁),是就上訴人之訴訟能力及上訴人是否合法代理,應先予究明。經查:本件經檢附上訴人於原審之委任狀及上訴狀(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6頁)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向上訴人詢問是否有委任林寬福之意思、是否知悉本件訴訟、是否有要提起上訴之意思等,經該局以民國104年5月22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詢問筆錄內容略以:每份委任狀皆是我(即上訴人)親筆簽名的,我知悉每份委任狀上所提寫的各該件訴訟,我有委任林寬福(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行各該訴訟程序,我老婆高血壓,我要照顧她,而無法至法院,所以委任林寬福行各該訴訟程序,上訴狀的章是我本人所蓋,我確實有要提起上訴;而該製作筆錄之警員職務報告亦稱: 林民 與筆錄製作過程中反應緩慢,但意識尚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背面),核與林寬福到庭陳稱:代理人授權同意書,都需等其最清醒時,才能說明說服他,讓他簽字授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堪認本件上訴人確有訴訟能力無訛,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103年6月5日聲請對上訴人為監護宣告,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二度取消監護宣告之鑑定期日,並於第三次鑑定期日即103年12月19日當場撤回監護宣告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0號卷宗審閱無訛,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稱上訴人無訴訟能力等語,並無證據佐之,且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開回函內容不符,難認可採。故上訴人應屬有訴訟能力之人,其於原審、本院委任林寬福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70頁)及自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頁)之訴訟行為均屬合法有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上訴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3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3,320元,及其中299,753元自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0年6月23日確定。然上訴人於97年起,因無力承受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生活上工作上之種種壓力,已罹患精神分裂症,且惡化至無正常行為能力,亦無判讀任何文件或來函之能力,故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乃係對一精神分裂症惡化者所核發,上訴人並未有合法之訴訟代理人,系爭支付命令應為無效之支付命令,且上訴人已申請監護宣告(案號: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0號),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自身精神分裂症惡化,更有
其太太精神疾病共伴影響,對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於本院所寄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沒有正常人之分辨與認知能力,系爭支付命令不生確定判決效力。已與草屯療養院確認10
4年1月間有床位,近期將強制治療並提供鑑定報告到院。上訴人並無訴訟能力,代理人授權同意書都需等待其最清醒的時候,才能說明說服他,讓他簽字授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條的適用。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於92年11月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自94年12月28日繳付最後一次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613,320元及其中本金299,753元自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53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時,上訴人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縱上訴人現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亦無從推翻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所取得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3年3月17日所開立,醫師囑言及病名無從證明上訴人於97年間即已陷於心神喪失狀態,且若上訴人早已陷於心神喪失狀態而無行為能力,其如何於100年4月間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該不動產已遭假扣押無法處分而未果)可證上訴人於100年間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陷於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狀態而有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送達上訴人而失其效力之情形,上訴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縱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惟由上訴人提出103年3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於103年
3月17日即已知悉陷於精神錯亂狀態,卻遲至103年7月28日始具狀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為上訴人於97年起因他行強制執行案件承受不了壓力而陷於精神分裂,惟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時,上訴人當時並未依民法第1110條受監護宣告,縱上訴人主張後來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0號),並不能推翻被上訴人早已於100年取得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既判力。
三、原審以上訴人未能就其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為無行為能力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如上訴人無訴訟能力,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其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適法;又倘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以及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依其性質不能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生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而本院於100年5月26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0年5月31日對上訴人之住所地「南投縣○○鎮○○路○○○○○○號」為送達,並蓋有上訴人本人印文簽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並於100年6月23日確定,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53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30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4條之4第2項、第4項固明文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惟觀諸上開法條文義,應指支付命令確定於修法前,債務人卻尚迄未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而言,而本件上訴人係於修法前即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上開過渡條款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雖稱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故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5月31日為無行為能力人,固據其提出103年3月17日 吳澄 第腦神經精神科醫院(下稱 吳澄第 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見原審卷第7頁),然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上訴人何時為無行為能力人之記載。經原審函詢該院上訴人於
100年5、6月間是否已達無法辨別事理而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該院函覆略以:該病患自75年9月14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止,大都有持續治療及規律服藥,大部分病情穩定,大都能做簡易工作,生活亦能自理。其於本診所治療至100年4月23日止,因此於100年5、6月間無病歷紀錄,無法得知當時之精神狀況,不能確定為何於100年4月23日之後即未再來診療,但如以100年4月23日前之精神狀態屬精神耗弱之程度,100年5月間之精神狀態應尚有辨別事理之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是上訴人自75年9月14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止在吳澄第腦神經精神科診所治療期間,病情穩定,尚能自理生活及從事簡易工作,而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其於100年4月23日以後,雖未再前往該院治療,然距離本院於100年5月31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僅相隔
1個月,上訴人既20餘年來病情均穩定,尚難認時隔1個月後即惡化至無辨識事理能力之程度,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
5、6月間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並無證據佐之,難認可採。又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然民事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另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得提起,是倘若對尚未確定之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如於100年5、6月間無行為能力一節為真,則依上訴人主張,支付命令既不生效,其於103年7月30日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5款、第13款之事由,並非有理,茲析述如下:⒈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皆屬之。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南投縣○○鎮○○路○○○○○○號」,並蓋有上訴人本人印文簽收,上訴人未能舉證斯時其為無行為能力人,則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並於100年6月23日確定,已詳如前述,故上訴人再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原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103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然嗣經上訴人撤回,即無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又該條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是以,上開再審事由,應僅適用於前訴訟已進行言詞辯論、調查證據之實質審理程序者,至前訴訟未經實質調查審理程序者,自無所謂「未經斟酌」之情形,無從適用或準用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512條規定,法院就支付命令之核發,並無就該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進行實質之調查、辯論,而僅係就債權人聲請之意旨,認其請求有理由者即為裁定,債務人亦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應為實質上審查有別,法院就支付命令既不需調查證據、斟酌證物,未進行實質審理之言詞辯論程序,即難認有所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可言,從而,上訴人以此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又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為無行為能力人一節為真,其對未生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所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均為無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系爭支付命令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無從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