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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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云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3650、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云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云馨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3年6月13日,在 南投縣 ○○鎮○○路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草屯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至苗栗縣○○鎮○○路○○○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小姐」之成年女子(惟收件人係記載「 王長生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容任「徐小姐」、「王長生」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揭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徐小姐」、「王長生」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6月16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簡佑文 ,佯稱係
食宿玩家之服務人員,因網路訂房疏失,致重覆扣款12次,須依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操作驗證,始能退款云云,致簡佑文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16日2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富邦銀行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張云馨上揭中小企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3年6月16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立甄 ,佯稱係墾丁
瑪雅 民宿之服務人員,因網路訂房疏失,致將自其帳戶自動繼續扣款12次,須依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手續云云,致楊立甄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16日2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義守大學內之中華郵政提款機,匯款2萬9,989元至張云馨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3年6月16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秉燁 ,佯稱係臺灣
銀行之服務人員,因其在露天購物拍賣購物程序錯誤,致將自其帳戶自動繼續扣款12次,須依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手續云云,致李秉燁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16日21時1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中華郵政提款機,匯款2萬9,912元至張云馨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3年6月16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 廖彥豪 ,先後佯
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郵局人員,因廖彥豪先前以網路購物1筆,設定錯誤為批發買賣,造成扣款12筆,故須跟廖彥豪確認取消,並要求廖彥豪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購,致廖彥豪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9分許,在臺灣科技大學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12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又依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將3萬元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㈤於103年6月16日19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 傅冠菱 ,先後佯
稱係網路賣家、郵局人員,因傅冠菱先前以網路購物、1次付清,公司作業疏失致設定錯誤造成12期分期付款,故須跟傅冠菱確認取消,並要求傅冠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傅冠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㈥於103年6月16日21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 江年 為,先後佯
稱係露天拍賣網路賣家、萬泰銀行客服人員,因 江年為 先前以網路購物1筆,公司會計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買賣,致每月寄送貨物且須扣款12筆,故須跟江年為確認取消,並要求江年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江年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1萬2,01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㈦於103年6月16日2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 洪士凱 ,先後佯
稱係露天拍賣網路賣家、郵局人員,因洪士凱先前以網路購物1筆,公司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買賣,致每月寄送貨物且須扣款12筆,故須跟洪士凱確認取消,並要求洪士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洪士凱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㈧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刊登「軍公教、非錢莊、銀
行利、0000-000000」之廣告, 陳怡如 即於103年6月19日某時撥打該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人,「蔡先生」向陳怡如佯稱,若欲借款50萬元,須先以匯款方式支付手續費2萬6,000元,始能撥款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新莊副都心郵局,臨櫃匯款2萬6,000元至上開草屯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㈨案經簡佑文、楊立甄、廖彥豪、洪士凱、陳怡如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云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佑文、楊立甄、廖彥豪、洪士凱、陳怡如及被害人李秉燁、傅冠菱及江年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
㈢彰化銀行草屯分行103年7月21日彰草字第0000000號函及
所附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103年7月24日103草他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揭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上揭草屯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變更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告訴人簡佑文提出之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楊立甄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溪埔 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廖彥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洪士凱提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怡如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貸款廣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李秉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傅冠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江年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5月3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簡佑文、楊立甄、廖彥豪、洪士凱、陳怡如及被害人李秉燁、傅冠菱及江年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自己所有上揭3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小姐」指定代收之「王長生」,供其等或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3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廖彥豪詐騙,使其聽
從指示,先後於103年6月16日20時19分、同日20時50分許,接續將2萬9,912元、3萬元存入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廖彥豪所為2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述3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簡佑文、楊立甄、廖彥豪、洪士凱、陳怡如及被害人李秉燁、傅冠菱及江年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㈤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詐騙告訴人楊立甄、簡佑文及被害人李秉燁等人財物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就被告提供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草屯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詐騙告訴人廖彥豪、洪士凱、陳怡如及被害人傅冠菱、江年為財物部分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認定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50、3661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關於告訴人簡佑文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⑵提供前揭3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⑷已與告訴人洪士凱、被害人江年為、李秉燁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第70號、第71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就告訴人洪士凱、被害人江年為部分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另告訴人簡佑文、廖彥豪分別具狀請求被告賠償49,999元、29,912元,被告同意賠償,有陳報狀、調解申請書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51頁);而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本院送達調解通知後,未能出席或未能取得聯繫,致被告尚未與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送達證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及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第30頁、、第37-1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6頁);⑸惟無證據可認其因提供前述3帳戶資料供「徐小姐」、「王長生」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且本身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洪士凱、被害人江年為、李秉燁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已履行告訴人洪士凱、被害人江年為2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另同意賠償告訴人簡佑文、廖彥豪具狀請求之金額,其餘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亦未具狀請求賠償致無法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前已敘及,是被告悔意尚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及被告尚未履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促使被告給付渠等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保障渠等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依附表所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告訴人簡佑文部分:⒈被告應向告訴人簡佑文支付新臺幣
49,999元;⒉支付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翌月起,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新臺幣5,000元,每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⒊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告訴人廖彥豪部分:⒈被告應向告訴人廖彥豪支付新臺幣
29,912元;⒉支付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翌月起,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新臺幣3,000元,每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⒊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告訴人李秉燁部分:被告應依本院10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71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前支付告訴人李秉燁新臺幣2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