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又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賴又慈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2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惟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被害人匯入此人頭帳戶之財產上損失程度,暨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其後確有取得任何好處利益或犯罪所得(參偵緝卷第22頁),且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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