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32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告 陳尊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辦以下業務:㈠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為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551元及利息。㈡申辦信用貸款150,000元,約定分24期償付,如未按期繳款時,須按月支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73,224元。嗣原告於95年4月3日受讓前開2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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