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救字第18號

聲請人 徐志群

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人士,並僅以社會補助維生,生活困難,是聲請人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簿內頁影本1紙、高雄市大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人雖為低收入戶,並無法排除聲請人得以其經濟信用籌措款項據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可能,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參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納之裁判費僅1,660元,數額非鉅,揆諸前揭說明,是依聲請人所提之釋明尚不足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請求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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