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14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顏嘉瑩

被告 王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萬4,3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之約定書第15條固約定「立約人(按即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書約定事項涉訟時,合意由丙方(按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然上開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自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籍設屏東縣屏東市,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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