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68號

原告 陳姵瑾

被告李 昱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Pairs暱稱「 何辰東 」、LINEID「hcd8888」帳號向其佯稱可透過「DeutscheBörseGroup」網站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00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為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對原告施以詐術誘騙其匯款後,進而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1月8日寄存)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弘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