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均以徒手扳開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再竊取內放財物之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除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外,並將竊得之附表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二十九日交予不知情之 王美絨 (收受贓物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美絨旋於收受當日持往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四十四室之聯強電信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 賴宏基 ,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一千九百元,扣除王美絨之報酬每支行動電話一百至二百元後,餘款均交由己○○花用。其餘竊得之手機、信用卡、金融卡及證件均由己○○予以丟棄。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丁○○、丙○○及戊○○(下稱被害人甲○○等四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王美絨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交予其至前開通訊行變賣,分別得款三百元、一千九百元,扣除其之報酬即每支行動電話一百至二百元後,餘款均交由被告花用等語綦詳,又經證人賴宏基於警詢時就如何收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之經過證述無訛,並有卷附之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二紙、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據上,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四次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述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取得財物,而違犯本件四起竊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手段平和,但造成被害人甲○○等四人之財物受有損失,被告則因變賣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而獲有現款,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人雖謂:被告有犯罪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被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經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但均已經法院判處徒刑,甚至宣告強制工作,皆已有適當之刑事處罰;而本案竊行雖有四起,但均係以徒手扳開被害人機車置物箱而竊取內放財物,所得財物不多,價值非鉅,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經由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當能心生警惕,並對其產生矯正策勵及使其回歸社會常軌之影響,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尚無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財物│被害人│├──┼──────┼──────┼───────────────┼────┤│一│九十六年七月│臺中縣潭子鄉│OKWAP牌,363型,手機序號:3545│甲○○│││五號上午九時│潭子街之菜市│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54││││許│場內│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二│九十六年七月│臺中市東區自│SONYERICSSON牌,K800i型,手機│丁○○│││二十九號上午│強街三巷口│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九時三十分許││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三│九十六年九月│臺中市○○路│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花旗│丙○○│││十七號晚上六│二段六號旁(│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商業銀││││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行之信用卡各一張、國泰世華商業│││││臺中現太平市│銀行金融卡一張、身分證、健保卡│││││永成北街三四│、學生證、駕照、機車行照各一張│││││五之一號前,│、NOKIA牌623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業經公訴檢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官當庭更正)│張││├──┼──────┼──────┼───────────────┼────┤│四│九十六年十月│臺中市中區公│現金一千六百元、信用卡四張、身│戊○○│││二日上午八時│園路與平等街│分證、健保卡、駕照各一張、MOTO││││三十分許│口│ROLA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