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955、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3列之「甲○○、 周珍娜 、 官威成 、劉耀宗及自稱小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甲○○、周珍娜、官威成、劉耀宗及自稱小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第22列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至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代辦甲○○與周珍娜之結婚登記事項及申請戶籍謄本」應補充更正為「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甲○○與周珍娜業已辦妥結婚登記之前開認證書等資料,前往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代辦甲○○與周珍娜之結婚登記事項及申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第32列之「嗣周珍娜來臺後,不知去向」補充為「嗣周珍娜來臺後,甲○○又承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24日持前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及認證書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填具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辦理居留簽證而行使之,惟因周珍娜未依約至該辦事處完成面談程序,該辦事處乃拒件未核發居留簽證,周珍娜亦不知去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28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所犯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有關該條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5佰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
5千銀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5佰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1萬5千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上開刑法第214條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 黃裕遠 與同案共犯 胡定鴻 、印尼籍成年女子REPIAH等人共犯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黃裕遠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務員認證前開內容不實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書時,僅就該外國公文書之真正予以形式上審查,又核發周珍娜簽證時,係根據前次結婚證書之認證及戶政機關之登記而為辦理,故該次認證及簽證均屬書面形式審查,且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規定,此部分行為屬中華民國刑法效力所及。又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之申請,僅就當場提出之文書資料作形式審核,並未就2人結婚真意如何,作實質審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認證書及中國民國簽證部分)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戶籍謄本、認證書及中華民國簽證部分)。又被告就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認證書及中華民國簽證部分,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周珍娜、官威成、劉耀宗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劉」之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認證書及中華民國簽證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益,以假結婚方式使周珍娜入境,所為已造成我國對戶籍資料管理及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危害,且以此脫法方式讓外國人入境打工,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改,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刑減條例施行後之97年10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其既非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即不屬於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仍應予減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