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6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83號原告 宋一誠
宋德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被告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代表人 洪清淵 (區長)訴訟代理人 李佳惠
參加人 徐張 對妹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張對妹 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 宋金火 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1080、1098、1099、1101、1104、1105、1107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樹林子段崁頭子小段145、150、151、152-2、152、153、153-6地號)及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72-4、72-36、72-37地號土地出租予 徐慶添 及 徐榮秀 2人,並訂立觀人字第9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承租人徐慶添之母徐張對妹(下稱參加人)及徐榮秀2人於105年9月9日,以承租人徐慶添已於105年8月18日死亡,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由參加人單獨繼承、出租人死亡及耕地經政府機關徵收等原因,向原處分機關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申請變更承租人、出租人,並將系爭租約之耕地範圍變更為本市○○區○○段1080、1098、1099、11
01、1104、1105、1107地號及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72-4、72-36地號(以下合稱系爭耕地)。被告遂依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9月14日桃市觀農字第1050019196號函徵詢宋金火之繼承人即原告表意見,原告以105年9月28日異議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同意參加人申請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惟被告以105年12月14日桃市觀農字第105002718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以參加人已依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5款檢附「繼承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切結其確係自任耕作於系爭耕地為由,認定原告異議無理由,將續行系爭租約繼承登記程序。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參加人既經原處分確認續行租約繼承登記程序,如原處分遭撤銷,參加人將無法辦理系爭租約繼承登記,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