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龍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文龍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空氣污染防法」更正為「空氣污染防制法」;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5號被告文龍寶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文龍寶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8、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空氣污染防法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6號、7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次)、6月(2次)及2月,嗣由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101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8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3年8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文龍寶之自白│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佐證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科技中心103年9月15日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R00-0000-000號)及委託│之事實。│││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E123)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品之罪嫌。│││表及本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8、81、8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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