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承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之更正:犯罪事實欄中被告謝承曄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其他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承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 簡興銘 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35號被告謝承曄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另犯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後,與另案公共危險、強盜、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間6時5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居所,飲用啤酒3瓶、保力達藥酒2瓶後,旋即外出,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簡興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後竊取之(已發還),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仁愛路123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簡興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簡興銘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查獲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3次公共危險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仍不知戒慎,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