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547號上訴人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安成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當木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龔俊豪,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4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204、27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1年間因辦理「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系爭掩埋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委託上訴人負責系爭掩埋場之規劃設計。上訴人並以訴外人 洪辰鋒 為履行輔助人,負責規劃設計工作。嗣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完竣,伊即依法招標,由原審共同被告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得標,並由原審共同被告保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保圓公司)、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功公司)為天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天太公司後將系爭工程委由保圓公司為履行輔助人,由保圓公司實際負責人 戴老全 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於83年4月10日完成發包,伊將系爭工程之監造委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並以新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紀公司)為履行輔助人,由新紀公司工程師 曾厚元 擔任現場監工,就承包商之施工進度及合約圖說負施工監造之責。系爭工程於84年6月5日現況驗收,伊於86年6月間以灰渣掩埋場啟用。嗣於87年10月18日瑞伯颱風豪雨來襲,致系爭掩埋場擋土結構物底層土壤浸水軟化強度降低崩毀形成土石流,淹沒下方民房,造成多人傷亡及財物損毀之災害(下稱系爭災害)。系爭災害發生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程序協議,共計賠償被害人3,212萬5,400元。系爭災害發生之主因係上訴人於設計規劃系爭工程時,上邊坡未設計地表水截水溝阻斷雨水,擋土結構物最上一層未設集排水管,且頂端無溢洪口排水,擋土結構物下埋設RCP排水管於設計時未規定其抗壓強度,掩埋場內不透水布下方原山谷流水路徑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以排除地下滲流水,基礎地質未詳實調查測量,擋土結構物與山谷接觸介面未妥適處理,且監造不確實,自屬履行前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又上訴人設計規劃不當與監造不確實,與天太公司未按圖施工,均為導致系爭災害之共同原因,就上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至天功公司、保圓公司為天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天太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或天太公司應給付3,212萬5,4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其中一人給付時,就該給付範圍,另一人免給付義務,並保圓公司、天功公司應就天太公司依上開所負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570萬320元本息,天太公司、天功公司、保圓公司應連帶給付321萬2,540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天太公司、天功公司未提起上訴,保圓公司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並無瑕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規劃設計者係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並非為處理特殊垃圾之灰渣掩埋場工程,二者設計方向完全不同,且因係「應急」之一般垃圾掩埋場,受委託之工作項目自應依雙方之委託契約為據。系爭災害發生,係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即以現況驗收及管理使用不善、選址暨被上訴人逕將「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改為「灰渣衛生掩埋場」所致,與設計、監造並無關係。縱伊有過失,則被上訴人所負過失責任應較伊為大,應按該比例扣除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81年因辦理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先後簽立「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監造服務合約書」,由上訴人負責規劃設計、監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委由 洪承鋒 負責規劃設計,並委由新紀公司工程師曾厚元負責監造。又天太公司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承造,係委由保圓公司實際負責人戴老全負責施工。系爭工程於84年6月5日辦理現況結案驗收後,被上訴人於86年6月間未經變更設計,將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嗣87年10月18日瑞伯颱風來襲,系爭掩埋場擋土堤壩崩塌形成土石流,淹沒下方民宅導致多人死傷及財物毀損之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國家賠償協議,被上訴人依此已賠償被害人共計3,212萬5,400元,並將該賠償金額如數交付給被害人。
另負責現場監工之新紀公司工程師曾厚元,因未確實監督戴老全之施工,致令戴老全任意施作,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缺失,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認犯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曾厚元有期徒刑1年,判處戴老全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規劃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監造服務合約書、請求賠償明細表、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及其函文、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復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2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災害發生,係上訴人於設計規劃系爭工程時,上邊坡未設計地表水截水溝阻斷雨水,擋土結構物最上一層未設集排水管,且頂端無溢洪口排水,擋土結構物下埋設RCP排水管於設計時未規定其抗壓強度,掩埋場內不透水布下方原山谷流水路徑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以排除地下滲流水,基礎地質未詳實調查測量,擋土結構物與山谷接觸介面未妥適處理,且監造不確實,,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參酌上開兩造攻防意旨後,所應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若得依前揭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又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2,570萬320元本息是否有有據?(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第272頁背面)。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事故另淹沒訴外人 劉明輝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
○鄉○○路○○號房屋、訴外人 劉國棟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房屋、上開99號房屋後倉庫及農作物、及訴外人 劉劍秋 所有農作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國字第8號及本院以92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劉明輝55萬2,850元、劉國棟195萬8,049元、劉劍秋29萬1,400元,及均自8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據以計算應賠償之金額及利息,於92年2月17日分別給付劉國棟55萬4,053元、劉劍秋35萬1,357元、劉明輝66萬6,601元,再於同年12月8日給付劉國棟186萬7,429元,共計賠償343萬9,440元。為此被上訴人乃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金額85%即292萬3,524元(計算式:3,439,440元x85%=2,923,524元)本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4號判命上訴人給付275萬1,52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27號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40萬7,608元本息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至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27號確定判決係就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即1.系爭掩埋場之崩塌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設計不當?2.上訴人是否監造不確實?如認為上訴人監造不確實,則系爭掩埋場之崩塌與上訴人之監造不確實是否有因果關係?3.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不善、未經變更設計改為灰渣場使用、選址及採現況驗收、就系爭災害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何?等事項為審究,並據渠等辯論結果認定為:1.系爭工程計有:「上邊坡未設計地表水截水溝以阻斷雨水」、「擋土結構物最上一層未設集排水管,頂端無溢洪口排水」、「掩埋場內不透水布下方原山谷流水路徑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以排除地下滲流水」等之規劃設計不當。上訴人就系爭掩埋場之規劃設計,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系爭掩埋場崩塌釀成系爭災害,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規劃設計不當係系爭掩埋場崩塌之主因。2.上訴人履行輔助人曾厚元就系爭工程負有監造之責,然曾厚元確有未善盡監造之責。又曾厚元負責監造系爭工程,應協助督導營造包商按圖施工,竟於監工期間未盡監督之責,致受其監督之施工者未按圖施工,其怠於監督之不作為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且該危險均足以昇高系爭災害之發生,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對曾厚元監造不確實之缺失,仍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系爭工程之崩塌與上訴人之監造不確實,亦有相當因果關係。3.被上訴人於現況結案後管理不善、蓄水、抽取積水處理不善、未經變更設計改為灰渣場使用及選址不當,亦屬製造不可容許之危險,且昇高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及擴大損害,為與有過失,亦屬次要原因。並審酌關於系爭掩埋場崩塌原因力之比例,綜合判斷系爭掩埋場崩塌之上述原因,認上訴人設計規劃不當所造成之原因力最大應占60%;施工不良、監造不確實各占10%;至被上訴人上開管理使用不善、未經變更設計改為灰渣場使用及選址不當所造成之原因力則占20%,是上訴人設計規劃不當及監造不確實合計占70%,原審共同被告天太公司施工不良占10%,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不善(包括現況結案後管理不善及蓄水、抽取積水處理不善)、未經變更設計改為灰渣場使用及選址不當則占20%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且均表示同意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認為前揭認定就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其責任因素如下:
1.上訴人之就系爭工程有「上邊坡未設計地表水截水溝以阻斷雨水」、「擋土結構物最上一層未設集排水管,頂端無溢洪口排水」、「掩埋場內不透水布下方原山谷流水路徑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以排除地下滲流水」等之規劃設計不當,且該規劃設計不當係造成系爭事故即系爭掩埋場崩塌之主因,其原因力占60%。
2.上訴人履行輔助人曾厚元就系爭工程未善盡監造之責,致受其監督之施工者未按圖施工,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對曾厚元監造不確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系爭事故發生與上訴人監造不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原因力占10%。至施工不良部分,則占10%。
3.被上訴人於現況結案後管理不善;蓄水、抽取積水處理不善;未經變更設計改為灰渣場使用及選址不當,亦製造不可容許之危險,且足以昇高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及擴大損害,其前揭不當行為,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占20%。
4.依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因上訴人設計規劃不當及監造不確實合計占70%原因力,原審共同被告天太公司施工不良占10%原因力,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不善,未經變更設計改為灰渣場使用及選址不當則占20%原因力。
㈢次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88年4月21日修法前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為完全給付,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至債務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有前揭規劃設計不當、監造不確實等事由存在,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劃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工程監造服務合約書之債務,自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上訴人前開不完全給付,並造成系爭事故之災害,有如前述,是核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又系爭工程驗收及系爭事故發生,均於88年4月21日民法第227條修法施行(該修正後法文係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發生之事由。故合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設計規劃不當及監造不確實合計占70%原因力,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不善,未經變更設計改為灰渣場使用及選址不當則占20%原因力,有如前述,易言之,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其過失比例,上訴人占70%,被上訴人則占20%。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賠償被害人共計3,212萬5,400元
,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僅應分擔70%過失比例,均有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248萬7,780元(計算式:32,125,400元×0.7=22,487,78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48萬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1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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