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7511號、104年度偵字第8784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錩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榮錩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
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實
一、張榮錩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五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卡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正和 、 李凱 霖、 劉東軒 、 鄭宏 郁及 沈聖 吉等5人共8次。
二、張榮錩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愷他命予 李文達 、鄭 鈺翰 等2人共4次。
三、張榮錩明知愷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愷他命予 林性宗 、 王于文 及 李素君 等3人共5次。
四、嗣因警方對張榮錩所持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
4年9月24日至其友人王于 文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張榮錩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正和、李
凱霖、劉東軒、 鄭宏郁 、 沈聖吉 、李文達、 鄭鈺翰 、林性宗、王于文及李素君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三各交易及轉讓之監聽譯文、被告販賣時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人查詢表、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就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情節而論,被告張榮錩與證人即交易相對人洪正和等7人,均無任何特殊情誼,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販賣毒品之獲利來自於賺取自行可吸食之毒品量(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換言之,係以販毒所獲利益買進毒品供自己施用,是被告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是被告張榮錩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張榮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榮錩8次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張榮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榮錩雖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中,先行持有第三級毒品,進而販賣,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各次價額僅500元至1,000元,且其純質淨重復無證據證明已達20公克之標準,則其持有上開重量愷他命之行為,即無處罰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榮錩於販賣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一併敘明。又被告張榮錩前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輸出並為醫藥上使用,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獲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偽藥。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張榮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及轉讓予王于文、林性宗及李素君施用之愷他命,據上開證人王于文、林性宗及李素君之證稱:其施用之方式乃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中吸食(俗稱K煙),顯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粉末狀,而非屬注射針劑,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自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合法製造之管制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故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在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⑵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而本院酌以被告轉讓予證人林性宗、王于文及李素君之愷他命數量,均係在被告本身施用愷他命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轉讓供證人林性宗、王于文及李素君施用,被告該次轉讓之數量應均僅供單次施用而已,此外本院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各次轉讓前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始終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是其轉讓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即均屬不罰之行為,非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78號、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愷他命部分,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被告張榮錩前開5次轉讓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偽藥者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榮錩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另外就犯罪事實三所載5次轉讓愷他命與證人林性宗等3人之犯行,固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已如上述,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另就前述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⒉至被告張榮錩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年輕識淺因而觸法,且一時
貪念而販賣毒品、基於朋友情誼而轉讓禁藥,縱科以減刑之法定最輕刑,仍嫌過重,請求本院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榮錩就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得減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而轉讓偽藥部分,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參酌被告張榮錩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另轉讓禁藥部分,其法定刑僅有上限規定,更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榮錩前揭販賣毒品、轉讓偽藥之罪行,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無穩定收入,因染上施用毒品惡習故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金錢,且販賣金額及數量均非鉅,且次數尚非甚多、期間非長,顯非專門走私進口、大量販售之盤商,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其販賣犯行,足認尚有悔意,兼衡其年紀尚輕且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按,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⒉轉讓偽藥部分:
爰審酌被告轉讓數量均微少(見附表三),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仍有悔意,且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佐(見7511號偵卷第86至第87頁),且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販賣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一併於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張榮錩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附表二),其犯罪所得之前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因屬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3被告雖有販賣並交付毒品予 李凱霖 ,惟李凱霖尚未交付價金,業據證人李凱霖偵查中證稱明確(見他字第1402號卷第121頁),此部分被告既尚未有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HTC
品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供被告張榮錩分裝毒品及聯絡附表一、二販毒事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被告張榮錩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二之被告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愷他命2包、2瓶(毛重共
34.68公克)經鑑驗後,結果確實為愷他命檢出之判定,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佐(見7511號偵卷第88至第90頁),且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所剩餘之部分,是該扣案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其之包裝袋、瓶,因殘留微量偽藥難以析離,亦應依同規定沒收之,揆諸上開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三轉讓偽藥各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空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並為其預備
供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榮錩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張榮錩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㈤至本案所扣得其他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其中
編號3、4、5之物,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編號7所扣得之現金,據被告所稱係向他人借得之款項,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為販毒所得,另編號1、2、6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毒、轉讓偽藥有關,且公訴人對上開物品均表明不聲請沒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種類、金額(新臺幣│所犯法條及罪名││號│││)││││├────┼───────────┼──────────┤│││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1│洪正和│民國104│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年6月12││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日20至21││品罪││││時許│││││├────┼───────────┼──────────┤││││洪正和以0000000000號行│張榮錩販賣第二級毒品││││屏東縣佳│動電話撥打張榮錩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冬鄉塭豐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一││││村某處海│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邊│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並│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約定於左列時地,由張榮│幣 伍佰 元沒收,如全部│││││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予洪正和,洪正和即將價│其財產抵償之。│││││金交給張榮錩。││├─┼────┼────┼───────────┼──────────┤│2│李凱霖│104年8│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月14日21││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時30分許││品罪│││├────┼───────────┼──────────┤│││張榮錩位│李凱霖以0000000000號行│張榮錩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屏東縣│動電話撥打張榮錩持用之│,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佳冬鄉塭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案之附表五編號一至四││││豐村 塭田 │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路99號住│非他命,並約定於左列時│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處內│、地,由張榮錩交付甲基│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安非他命予李凱霖,李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霖則於同年月20日將價金│產抵償之。│││││交給張榮錩。││├─┼────┼────┼───────────┼──────────┤│3│李凱霖│104年8│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月27日中││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午12時20││品罪││││分許│││││├────┼───────────┼──────────┤│││張榮錩位│李凱霖以0000000000號行│張榮錩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屏東縣│動電話撥打張榮錩持用之│,處有期徒刑肆年。扣││││佳冬鄉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案之附表五編號一至四││││ 豐村塭田 │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所示之物均沒收。││││路99號住│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李凱│││││處內│霖遂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張榮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凱霖,李凱霖││││││尚未交付價金於張榮錩。││├─┼────┼────┼───────────┼──────────┤│4│劉東軒│104年8│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月27日下││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午6時許││品罪│││├────┼───────────┼──────────┤│││張榮錩位│劉東軒以0000000000號行│張榮錩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屏東縣│動電話撥打張榮錩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佳冬鄉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一││││豐村塭田│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路99號住│非他命,雙方約定於左列│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處內│時地,由張榮錩交付甲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安非他命予劉東軒,劉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軒則將價金交給張榮錩。│其財產抵償之。│├─┼────┼────┼───────────┼──────────┤│5│鄭宏郁│104年8│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月18日晚││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上11時許││品罪│││├────┼───────────┼──────────┤│││張榮錩位│鄭宏郁以0000000000號行│張榮錩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屏東縣│動電話撥打張榮錩持用之│,處有期徒刑肆年。扣││││佳冬鄉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案之附表五編號一至四││││豐村塭田│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路99號住│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鄭宏│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處內│郁遂前往前址,於左列時│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間,由張榮錩交付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非他命予鄭宏郁,鄭宏郁│產抵償之。│││││則將價金交給張榮錩。││├─┼────┼────┼───────────┼──────────┤│6│鄭宏郁│104年9│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月18日21││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時30分許││品罪│││├────┼───────────┼──────────┤│││屏東縣佳│鄭宏郁以0000000000號行│張榮錩販賣第二級毒品││││冬鄉塭豐│動電話撥打張榮錩持用之│,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村慈惠宮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案之附表四所示之毒品││││旁│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鄭宏│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郁遂前往前址,於左列時│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間,由張榮錩交付甲基安│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非他命予鄭宏郁,鄭宏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則將價金交給張榮錩。│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沈聖吉│104年8│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月21日13││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時34分許││品罪│││││││││├────┼───────────┼──────────┤│││屏東縣佳│沈聖吉以0000000000號行│張榮錩販賣第二級毒品││││冬鄉塭豐│動電話撥打張榮錩持用之│,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村慈惠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一││││旁│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沈聖│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吉遂前往前址,於左列時│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間,由張榮錩交付甲基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非他命予沈聖吉,沈聖吉│,以其財產抵償之。│││││則將價金交給張榮錩。││││││││├─┼────┼────┼───────────┼──────────┤│8│沈聖吉│104年8│甲基安非他命、1萬8,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月21日23│元│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時12分許││品罪│││││││││├────┼───────────┼──────────┤│││屏東縣佳│沈聖吉以0000000000號行│張榮錩販賣第二級毒品││││冬鄉塭豐│動電話撥打張榮錩持用之│,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村堤防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案之附表五編號一至四│││││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沈聖│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吉遂前往前址,於左列時│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間,由張榮錩交付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非他命予沈聖吉,沈聖吉│其財產抵償之。│││││則將價金交給張榮錩。││││││││└─┴────┴────┴───────────┴──────────┘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種類、金額(新臺幣│所犯法條及罪名││號│││)││││├────┼───────────┼──────────┤│││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1│李文達│104年8│愷他命、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月4日0││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時30分許││品罪│││├────┼───────────┼──────────┤│││屏東縣佳│李文達以0000000000號行│張榮錩販賣第三級毒品││││冬鄉塭豐│動電話撥打張榮錩持用之│,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村塭田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案之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某處│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供自己施用,並約定於左│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列時地,由張榮錩交付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文達│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李文達即將價金交給張│產抵償之。│││││榮錩。││├─┼────┼────┼───────────┼──────────┤│2│鄭鈺翰│104年8│愷他命、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月9日1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時6分許││品罪│││├────┼───────────┼──────────┤│││張榮錩位│鄭鈺翰以0000000000號行│張榮錩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屏東縣│動電話撥打張榮錩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佳冬鄉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一││││豐村塭田│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路99號住│,並約定於左列時、地,│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處內│由張榮錩交付愷他命予鄭│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鈺翰,鄭鈺翰當場將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交給張榮錩。│其財產抵償之。│││││││├─┼────┼────┼───────────┼──────────┤│3│鄭鈺翰│104年8│愷他命,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月18日1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時2分許││品罪│││├────┼───────────┼──────────┤│││張榮錩位│鄭鈺翰以0000000000號行│張榮錩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屏東縣│動電話撥打張榮錩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佳冬鄉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一││││豐村塭田│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路99號住│,並約定於左列時、地,│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處內│由張榮錩交付愷他命予鄭│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鈺翰,鄭鈺翰當場將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交給張榮錩。│其財產抵償之。│├─┼────┼────┼───────────┼──────────┤│4│鄭鈺翰│104年8│愷他命,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月27日12││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時35分││品罪││││許│││││├────┼───────────┼──────────┤│││張榮錩位│鄭鈺翰以0000000000號行│張榮錩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屏東縣│動電話撥打張榮錩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佳冬鄉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扣案之附表五所示之││││豐村塭田│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路99號住│,並約定於左列時、地,│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處內│由張榮錩交付愷他命予鄭│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鈺翰,鄭鈺翰當場將價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交給張榮錩。│之。│││││││││││││└─┴────┴────┴───────────┴──────────┘附表三(轉讓愷他命):
┌─┬────┬────┬────┬──────┬───┬────┬──────────┐│編│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方式│種類及│所犯法條│主文││號│││││數量│及罪名││├─┼────┼────┼────┼──────┼───┼────┼──────────┤│1│104年8│張榮錩位│林性宗│林性宗以0981│愷他命│藥事法第│張榮錩犯藥事法第八十│││月4日16│於屏東縣││169490號行動││83條第1│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時8分許│佳冬鄉塭││電話撥打張榮││項轉讓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豐村塭田││錩持用之0981││藥罪│。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五││││路99號住││251578號行動│││、六所示之物,均沒收││││處內││電話向其借款│││之。││││││,林性宗遂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張│││││││││榮錩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林性│││││││││宗施用。││││├─┼────┼────┼────┼──────┼───┼────┼──────────┤│2│104年9│ 王于文位 │王于文│張榮錩於左列│愷他命│藥事法第│張榮錩犯藥事法第八十│││月23日晚│於高雄市││時間,左列地││83條第1│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上12時許│ 鼓山區明 ││點無償轉讓數││項轉讓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華路 279││量不詳之愷他││藥罪│。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五││││號3樓租││命於王于 文施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屋處內││用。│││之。│├─┼────┼────┼────┼──────┼───┼────┼──────────┤│3│104年9│王于文位│王于文│張榮錩於左列│愷他命│藥事法第│張榮錩犯藥事法第八十│││月24日7│於高雄市││時間,左列地││83條第1│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時許│鼓山區明││點無償轉讓數││項轉讓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華路279││量不詳之愷他││藥罪│。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五││││號3樓租││命於王 于文施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屋處內││用。│││之。│├─┼────┼────┼────┼──────┼───┼────┼──────────┤│4│104年9│王于文位│王于文│張榮錩於左列│愷他命│藥事法第│張榮錩犯藥事法第八十│││月24日15│於高雄市││時間,左列地││83條第1│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時30分許│鼓山區明││點無償轉讓數││項轉讓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華路279││量不詳之愷他││藥罪│。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五││││號3樓租││命於王于文施│││、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屋處內││用。│││之。│├─┼────┼────┼────┼──────┼───┼────┼──────────┤│5│104年9│王于文位│李素君│張榮錩於左列│愷他命│藥事法第│張榮錩犯藥事法第八十│││月23日晚│於高雄市││時間,左列地││83條第1│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上12時許│鼓山區明││點無償轉讓數││項轉讓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華路279││量不詳之愷他││藥罪│。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五││││號3樓租││命於李素君施│││、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屋處內││用。│││之。││││││││││└─┴────┴────┴────┴──────┴───┴────┴──────────┘附表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毛重│││││(含袋、瓶)│├──┼───────┼─────┼───────┤│1│甲基安非他命│17包│19.83公克│└──┴───────┴─────┴───────┘附表五(應沒收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臺││├──┼────────────┼────┼────┤│2│夾鍊袋│2包││├──┼────────────┼────┼────┤│3│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4│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5│愷他命│2小包│毛重7.32│││││公克│├──┼────────────┼────┼────┤│6│愷他命│2小瓶│毛重│││││27.36公│││││克│└──┴────────────┴────┴────┘附表六(檢察官不聲請沒收):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大麻│2包│與本案無關│├──┼───────┼────┼────────────┤│2│一粒眠│68顆│與本案無關│├──┼───────┼────┼────────────┤│3│甲基安非他命吸│3組│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食器││案被訴事實無關。│├──┼───────┼────┼────────────┤│4│玻璃球│10個│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被訴事實無關。│├──┼───────┼────┼────────────┤│5│k盤│3個│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被訴事實無關。│├──┼───────┼────┼────────────┤│6│帳冊│1張│與本案無關。│├──┼───────┼────┼────────────┤│7│行動電話(三星│1具│與本案無關。│││牌手機)│││├──┼───────┼────┼────────────┤│8│現金2萬2,600元││無證據可資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故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