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晟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逸華 被告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未據繳納裁判費6萬5,246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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