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560號聲請人 溫瑞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宜憲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是否持系爭肆紙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二、經查票號TH0000000號本票發票日更改未經依法簽名或蓋章(按捺指印不生票據法上簽名或蓋章之效力),其發票日應為民國105年6月28日。故請表明該本票之提示日。
三、經查票號TH0000000、TH0000000號之本票發票日在到期日前,該到期日視為未記載,請分別表明上開本票之提示日。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