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扣健保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告 葉展宏 (歿)訴訟代理人 陳敬儒
李珮琴 律師 林景瑩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法定代理人 羅文林 訴訟代理人 康立賢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陳金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健保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是原告於起訴前業已死亡,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縱由原告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葉展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溢扣健保費,惟原告於109年2月3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得補正,亦無從由其繼承人 葉斯釮陳秀英 聲明承受訴訟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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