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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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議人 劉惠芳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8月18日所為109年度司催字第2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78號所為駁回其聲請發給公示催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內係記載「民國
109年7月24日本人未收『妥』,不慎遺失於○○區○○路
4鄰524號」,並未於掛失止付通知書表示異議人未收到支票,原裁定恐有誤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票據遺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以其遺失票號AG0000000號支票乙紙(發票日:109年8月31日、發票人: 李美蓉 、受款人:劉惠芳、票面金額:新臺幣330,000元,付款人:
陽信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票據喪失經過為「民國109年7月24日本人未收妥不慎遺失於○○區○○路4鄰524號」,可見異議人係表示其已收受系爭支票,然不慎遺失,堪認異議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核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示其未收到系爭支票而非票據權利人為由,駁回異議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自有未洽,爰廢棄原處分之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