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925號聲請人 戴順雄 相對人 高昌暉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昌暉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其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十樓,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