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宙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7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宙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適用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葉倫均 所受財產損害甚鉅而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亦無坦承交付之對象、時間、地點,致生金融斷點而難以溯源,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之犯行已造成其金錢上損失及身心受創,甚至曾服用過度安眠藥物送醫,致其現仍須服用藥物始能入睡,此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審酌。另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之金額不過新臺幣(下同)
3萬元,相較告訴人將54萬4,230元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所受損害之鉅,刑度顯屬過輕,除未能使其罰當其罪外,更易使人心存僥倖;復以同案被告 謝政霖 、 鍾承佑 因提供人頭帳戶共同收受告訴人匯款64萬餘元,即為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727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上開同案被告相似,竟僅受拘役30日之輕刑,原審判決實有違量刑之內部性界線,難認允當,應予撤銷,重新量處適當之刑。
三、惟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30日,係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於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拘役30日,並未逾越量刑之外部界限,且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敘明所審酌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括告訴人所受損失狀況),已如上述,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亦未說明交付帳戶之細節,然其可能原因不只一端,或被告囿於資力而無法賠償,抑或被告記憶模糊及收受帳戶之人刻意隱藏身分,致其無從交待詳細過程,自難因此遽認已坦承犯行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毫無可取之處;又同案被告間之科刑情狀有關事項不盡相同,故不得僅執正犯詐得金額高低此一被告難以控制之結果,作為刑罰輕重必須齊一之裁量標準。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即稱並未實際取得收受帳戶者應允之金錢等語(10
9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卷第2頁背面),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已獲得該報酬,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