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 趙方宏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110年度司票字第6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准予就系爭本票本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接獲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387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從未與相對人簽署任何本票,並對系爭本票一無所知,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並經相對人提出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38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系爭本票之記載已符合形式上之要件,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職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110年度抗字第165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暨其利率│備考││││(新臺幣)││││├────┼───────┼──────┼───────┼─────────┼────────┤│趙方宏│109年9月9日│3萬9,708元│109年12月12日│109年12月12日起至│僅其中3萬5,296││││││110年7月19日止,│元須自利息起算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起算利息。││││││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