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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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毓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41號被告林毓倫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倫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7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17日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3居所飲用啤酒後,於110年8月17日6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明志路口,因停等紅燈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7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