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蘇花選任辯護人凃逸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蘇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蘇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臨櫃或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被繼承人 余天財 帳戶內之存款,致生損害於被繼承人余天財之全體繼承人,並影響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關損害,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且犯後業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偽造提款單所蓋用之余天財之印章印文,係真正之印章
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所偽造之提款單既已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獲得原屬於遺產之現金54萬9,600元,核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業如前述,如於本案宣告沒收,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