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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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儀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8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8日21時20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段新臺加油站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對其進行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攜同其回警局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10月6日及88年10月19日、90年4月30日及96年8月27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伊係於102年1月間最後1次施用毒品云云,惟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5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足為證明。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被告雖否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據上開函釋,被告之尿液既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應係於102年5月8日22時20分警方對其採尿送驗後回溯5日內之某日。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0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0月26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徒刑以視為執行完畢論,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5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再故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同
上卷第2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尚有毒品、詐欺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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