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告 王仲之 被告 陳俊愷 被告 謝文坤 被告 官嚳 被告羅世生被告李萬筋被告吳淑滿被告 胡山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被告陳俊愷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被告謝文坤住新竹縣○○鎮○○街○○巷○○弄○○號、被告官嚳住新竹縣尖石鄉麥樹仁75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被告羅世生住新竹縣○○鄉○○路○段○○○巷○○○號、被告李萬筋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被告吳淑滿住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被告胡山鎮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渠等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楊梅鎮、觀音鄉(為原告被詐騙匯款至上開城市之中壢龍岡郵局、楊梅郵局、觀音鄉新坡郵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第53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