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行之「性交行為」更正為:「猥褻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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