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734號聲請人翁 郭英秀 聲請人 翁龍如
翁旒 翁翊 聲請人 翁昱超
翁昱翔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翁龍仁 法定代理人 陳錦芳 聲請人 翁嘉煌
翁佑煌 翁淑燕 莊耀文 莊平暘晁暘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莊燿鴻 法定代理人 楊羽玲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翁龍賢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翁郭英秀 、翁龍賢、翁龍如、翁龍仁、翁淑燕、翁嘉煌、翁佑煌、翁旒、翁翊、翁昱超、翁昱翔、莊燿鴻、莊耀文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莊平暘、 莊晁暘 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翁朝宗 之配偶、子女、 孫子女曾孫 ,翁朝宗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翁朝宗(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弄○○號3樓1)於107年4月1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翁郭英秀、翁龍賢、翁龍如、翁龍仁、翁淑燕、翁嘉煌、翁佑煌、翁旒、翁翊、翁昱超、翁昱翔、莊燿鴻、莊耀文為被繼承人翁朝宗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翁郭英秀、翁龍賢、翁龍如、翁龍仁、翁淑燕、翁嘉煌、翁佑煌、翁旒、翁翊、翁昱超、翁昱翔、莊燿鴻、莊耀文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莊平暘、莊晁暘並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⒈翁朝宗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翁龍賢、
翁龍如、翁龍仁、翁淑燕、翁嘉煌、翁佑煌、翁旒、翁翊、翁昱超、翁昱翔、莊燿鴻、莊耀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即聲請人翁龍賢之子 洪煒倫 未拋棄繼承等節,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洪煒倫之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莊平暘、莊晁暘(曾孫部分),因尚有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一節,洵足認定,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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