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祥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匕首壹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謝文祥前曾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向 林秀英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C房房間,於承租期間自行複製該屋大門鑰匙1支,並曾拾獲該屋1樓1A號房間鑰匙
1支。詎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2日4時50分許,持上開大門鑰匙侵入該屋,於同日5時30分許,發現該屋1樓1A號 劉玉萱 承租之房間一片漆黑,以其先前拾獲之該址1樓1A室之鑰匙打開房門而侵入之,劉玉萱因謝文祥進入房間而驚醒,謝文祥見狀即升高原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匕首1把,與劉玉萱扭打,過程中以上開匕首造成劉玉萱左側手背表淺傷口約5.5公分,隨後謝文祥持上開匕首將劉玉萱壓制在床上,至使劉玉萱不能抗拒,劉玉萱遂將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800元交予謝文祥而既遂,謝文祥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劉玉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13時40分許,至謝文祥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並經謝文祥同意搜索後,扣得800元(已發還劉玉萱)、匕首
1把、鑰匙2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玉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文祥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82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訴字卷第34頁、第49頁),核與告訴人劉玉萱、林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 毛重富 耳鼻喉科診所107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30頁)、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高雄市○○區○○路與河北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37頁)、現場蒐證照片
5張(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扣案物照片11張(見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以犯強盜而具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觀諸扣案匕首,為被告犯本件強盜犯行所使用,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刀具,是如以刀具攻擊人體,必造成嚴重之傷害,故上開刀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強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加重條件,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手段遂行本件強盜犯行,被告於完成實施全部強盜行為過程中,所為扭打、刺擊告訴人之強暴行為,意在令告訴人不能抗拒,以遂其強盜之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乃施強暴遂行強盜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智識成熟,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其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一己私利即率爾持扣案匕首侵入住宅,並傷害告訴人,而迫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住居安全之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須照料高齡祖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扣案之匕首1把、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800元,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9頁、第10頁、第2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至扣案之黑色安全帽、灰色帽T、牛仔短褲各1件,雖為被告所有並於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上開物品核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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