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即0000-000000A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卓育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7號、107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即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A即0000-000000A號(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任職臺東縣教育發展協會「孩子的書屋」教師,代號0000-000000號、代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95年4月間、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B男)均為經常往來書屋之國民小學學生,詎甲男明知A男、B男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男於105年3月至4月間某星期六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
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區身心適能教室,見A男在地板墊子休息,竟違反A男意願,隔著A男褲子,一直摸A男性器約達20秒,經A男抗拒並向右翻滾側躺,仍接續翻回A男正面摸性器後離去。
㈡甲男於105年9月間某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號書屋,以處罰A男在書屋奔跑為由,抱A男到其大腿上訓話,竟違反A男之意願,一直來回摸A男之大腿側面靠近性器處,直至其訓話結束。
㈢甲男於105年2月至同年6月間某星期六上午11時許,在前
揭之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區教室,見B男在教室前門地板蓋被子休息,竟違反B男意願,伸入B男被內,一直摸B男性器約20秒後離去。
㈣甲男於前開事實欄一㈢案發後1星期之105年2月至同年6
月間某星期六午休時間,在同一地點,見B男在地板趴睡但未睡著,以哄睡為由,竟違反B男意願,一直摸B男背部、臀部約10秒後離去。嗣經A男、B男將前情以告前揭之書屋心理師立即通報處理,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B男及其母代號0000-000000-0號(下稱B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男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各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刑事判決復屬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既以被告任職臺東縣教育發展協會「孩子的書屋」,且被害人A男、告訴人B男均為經常往來書屋之國民小學學生,為避免揭露被害人A男、告訴人B男身分之資訊,或有遭揭露之可能疑慮,爰依前揭之規定,對於被害人A男、告訴人B男、B女,及連同被告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誤載「伸入A男褲內」,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為「隔著褲子」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51號偵緝卷第19頁至第21頁、1246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背面、第124頁至第130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告訴人B男、B女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0000000000號警卷第
1頁至第5頁、124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4頁至第5頁),此外,並有被害人A男手繪現場位置圖2份、陳述書1份、2015家樂福偏鄉青少年發展計畫【與未來有約】臺東戲劇班第五屆下學期課程【授課單位介紹】資料1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份在卷可稽(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15
1號偵緝卷第24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被告之行為未
達到猥褻程度,不具猥褻之意思,應改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且未據被害人A男提起告訴,告訴人B男、B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然以:
1.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指第1款、第
2款)之一者:……。」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行為人須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①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第2次是我讀5
年級上學期時,大約9月某天下午,因為書屋不能跑步,我跟朋友在裡面跑步,被告是老師,就叫我們過去,說書屋裡面不能奔跑,然後他就抱我到他的大腿上,我的臉朝外,背部靠著他胸部,他當時坐在椅子上,就將他的手放在我大腿,他想要摸我的性器,手就一直靠近我的性器,沒有摸到我的性器,他跟我們說完在書屋裡面不能跑,才讓我離開。被告對我的行為沒有經過我同意,有違反我的意願。被告在講話,我如果離開,他還會再叫我回來(0000000000號警卷第
3頁);我在書屋玩追逐遊戲,被告看到就訓話,後來他就一直摸我大腿,他摸我大腿側面,一直用手來回磨蹭,他把我放在他大腿上,然後開始講,就一邊摸,我當下感到不舒服,因為他在訓話,只好等訓話結束等語(1248號偵卷第14頁)。得以證明被告以處罰被害人A男在書屋奔跑為由,抱被害人A男到其大腿上訓話,並違反被害人A男之意願,一直來回摸被害人A男之大腿側面靠近性器處,直至其訓話結束之事實。
②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時證稱:第2次是我讀4年級下學
期寒假過後(105年2月至6月間),是星期六中午午休時間,我當時在睡覺,趴著眼睛閉著,沒有睡著,被告是老師,跟大家說趕快睡,然後他就用手摸我的背,然後摸屁股,大概約10秒。被告對我的行為沒有經過我同意,有違反我的意願。我當時不想說,也不知道該怎麼說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至第3頁)。得以證明被告見告訴人B男在地板趴睡但未睡著,以哄睡為由,違反告訴人B男意願,一直摸告訴人B男背部、臀部約10秒後離去之事實。
3.是以,被告與被害人A男、告訴人B男雖有師生關係,惟其一直來回摸被害人A男之大腿側面靠近性器處,或一直摸告訴人B男背部、臀部約10秒等情,均已明顯逾越教師維持學生品行、校園(書屋)生活起居、課堂秩序等一般通常正當管教之目的,而純在主觀上滿足自己性慾,且其觸摸他人諸如大腿側面靠近性器處、臀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在客觀上亦足以誘起他人性慾,洵屬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衡以其一直觸摸他人身體部位之行為前後經過時間甚長,並非出諸「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且違反被害人A男、告訴人B男意願,反觀被害人A男、告訴人B男當下遭受侵害,仍強忍不敢妄動、聲張,亦與性騷擾行為之迅速完成未及反應之情節有間。職是,揆諸前揭之說明,此部分被告所為均屬猥褻無誤。辯護人前揭之辯護,尚非足採。
㈢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行(共4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行為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倘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不論行為人所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否具強制性質,被害人有無抗拒,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特別保護,皆應認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倘乙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甲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7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各於前揭時、地,違反被害人A男、告訴人B男意願,一直摸性器、大腿側面靠近性器處、性器、臀部等處,核其分別數次舉動,均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評價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地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故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
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即從其規定,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處罰。
㈤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及結果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不無悔意,復於偵查中與被害人A男、告訴人B男調解成立,並依約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事實,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75號、107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足見其彌損負責之誠,且已積極尋求門診治療,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6年5月12日 基門醫亮 字第000-0000號函附病歷0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6頁至第56頁)。參以被害人A男、告訴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要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本案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勢令被告入監服刑,仍嫌過重,依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A男、告訴人B男均
為經常往來書屋尋求溫暖、課業陪伴等援助之國民小學學生,其因任教職得以接觸,竟為逞一己私慾,甚或以處罰、哄睡為由,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各罪,又其一再一直摸性器、大腿側面靠近性器處、臀部等之猥褻手段,戕害被害人A男、告訴人B男性自主決定權、人格發展,情節非輕,兼衡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於偵查中與被害人A男、告訴人B男調解成立且依約給付完畢,被害人A男、告訴人B男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如前,及其無前科,現職業為「行政職員」,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入約2萬5000元等情,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述明詳確(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9頁、第130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外放證物袋),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A男、告訴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如前,是其所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偉達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