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代表人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民國.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l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作成結論函釋,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l項第4款為「緩起訴」,其雖產生未所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惟仍非「有罪判決」,更遑論是否為「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抵繳違規罰緩之性質宜以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罰金」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之情形既非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應無其適用。
(三)本件異議人所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8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依上開法務部會議紀錄、相關法令及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交通違規罰緩新台幣4萬9,500元部分,本案罰鍰部分裁定撤銷尚有未洽,本所98年11月30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罰鍰部分,於法有據,謹請依法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12月28日98年度交聲字第3216號交通事件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9月1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得月樓附近時,經警當場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駛執照已於97年9月12日執行吊扣完畢),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汽車之同一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2年,異議人並已繳納4萬元公益金,事隔
2年,卻接獲原處分書,需另支付罰鍰,請求撤銷裁處罰鍰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已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該酒後駕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仍得予裁處。
(四)經查:
1、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8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4萬元,異議人並已於96年12月18日支付4萬元完畢,緩起訴期間亦於98年11月19日屆滿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酒精測試報告、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30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6年度偵字第2850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4697號處分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交聲卷第6~13頁),且為異議人所自認,應堪認定。
2、行政罰法第26條固明定一事不二罰,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本件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國庫繳納捐款2萬元,足以產生實質刑法之效果,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既已支付4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9,500元(即49,500-40,000=9,500),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部分,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支付4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而應予以扣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上情,仍科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即有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機關其他裁處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惟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業已執行完畢)與施以道安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就「按酒醉駕車行為,經酒測超過標準值者,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倘行為人果因酒醉駕車行為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行政機關是否不待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即得對同一行為逕課予行政罰鍰?」討論結果,認為「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有上開法律座談會意見可參。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1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得月樓附近時,經警當場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MG/L)毫克,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30日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漏繕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4萬9,500元、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6、7頁)。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850
8號為緩起訴期間2年、命被告向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繳交4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此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508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卷8、9頁),該緩起訴處分於96年11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上職議字第4697號處分書(原審卷10頁),受處分人已於96年12月18日依緩起訴內容繳交4萬元,復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11頁),嗣該案件緩起訴期間於98年11月20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卷13頁),足見原處分機關已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屆滿,於98年11月30日始行裁決之事實,應可確認。
(三)惟按緩起訴處分於其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時,是否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雖不無爭執;又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但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則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是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繳納處分金,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庫繳納之處分金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已向公庫繳納處分金完畢,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四)抗告人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並引用交通部交通部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說明二:「本案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訟訴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乙節,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係以『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處分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而認本件受處分人仍應受4萬9,500元之裁罰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抗告人所引上開交通部函釋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是上開函釋意見見解,已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既已有4萬元,業如前述,參照上開法文規定,受處分人即須補繳不足部分之罰鍰即9,500元(即49,500-40,000=9,500),始為適法,故原審對原處分罰鍰超過9,500元部分撤銷不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處分人於原審並未對其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原審卷5頁),故原審
主文第2項「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已執行吊扣完畢)」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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