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70號

原告元捷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元宏

被告 黃語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而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具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此均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又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址,然被告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記載其住址位於台北市北投區址,而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向被告確認其實際住所地,被告則回覆「因為我常出國,回國都住在北投區址」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在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起訴之際,被告之實際住所地應為北投區址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尚不得以被告之戶籍地設於中壢而認本院具有管轄。準此,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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