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承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承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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