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08號
原告 黃麗娟
一、上列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對被告 鄭祖營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1月24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1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0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05日
書記官辜莉雰
附表: